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81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叶巧彬与缪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巧彬,缪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437号原告:叶巧彬,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缪惠明,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叶巧彬与被告缪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巧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缪惠明返还叶巧彬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整。事实与理由:缪惠明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4年12月20日和2015年12月16日以开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叶巧彬借款人民币5万元、8万元和5万元,合计借款18万元整,并分别向叶巧彬出具三张借条,且双方当面口约利息为1.5%。缪惠明自2015年12月16日向叶巧彬借款5万元之后,就不支付利息了。叶巧彬从2016年开始就向缪惠明催讨借款,但缪惠明均以没钱偿还为由拒绝。综上所述,缪惠明拖欠借款并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叶巧彬的诉讼请求。缪惠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缪惠明向叶巧彬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叶巧彬收执。2014年12月20日,缪惠明又向叶巧彬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叶巧彬收执。2015年12月16日,缪惠明再向叶巧彬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叶巧彬收执。上述三笔借款,合计18万元。现因叶巧彬向缪惠明催讨借款无果,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叶巧彬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缪惠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叶巧彬与缪惠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缪惠明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叶巧彬诉求缪惠明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缪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缪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叶巧彬借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缪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缪志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