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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1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遵义市播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文彬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遵义市播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文彬,黄旭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21行审17号申请人遵义市播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1322123206T。法定代表人涂永发,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亚菲,遵义市播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万一,遵义市播州区新民镇人民政府计生干部。被申请人吴文彬,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农村居民,住遵义市播州区。被申请人黄旭平,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农村居民,住遵义市播州区。申请人遵义市播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播州区卫计局”)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播州区卫计局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的遵义市播州区卫计征决字[2016]第1184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对被申请人吴文彬、黄旭平执行其所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5872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吴文彬、黄旭平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4年4月9日生育长女吴章红,二人于2007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同年7月8日生育次子吴章杰,2015年6月27日生育三子吴迪。2016年7月16日,播州区卫计局以被申请人吴文彬、黄旭平违法生育一个孩子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规定为由,根据该《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遵义市播州区卫计征决字[2016]第1184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吴文彬、黄旭平分别按照2014年度播州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788.00元的标准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29364.00元、29364.00元,共计58728.00元。播州区卫计局在对被申请人吴文彬、黄旭平行政执法过程中,于2016年7月13日向吴文彬、黄旭平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了征收事实及理由、处罚标准,同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及逾期未提出的后果,同年7月16日作出遵义市播州区卫计征决字[2016]第1184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17日向其送达了该征收决定书,告知其若不服上述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履行期内亦未履行义务,经申请人播州区卫计局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系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机关,具有向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资格。被申请人吴文彬、黄旭平的违法生育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的规定,申请人播州区卫计局根据二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依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遵义市播州区卫计征决字[2016]第1184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吴文彬、黄旭平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58728.00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申请人陈述、申辩,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经申请人催告缴纳社会抚养费,也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遵义市播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的遵义市播州区卫计征决字[2016]第1184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对被申请人吴文彬、黄旭平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58728.00元。被申请人吴文彬、黄旭平承担的上列款项共计58728.00元,限本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财务室。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朝友审判员  马 琳审判员  李兴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