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富敏与曹丹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丹红,王富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6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曹丹红,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养殖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苗,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富敏,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养殖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琴,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曹丹红因与王富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鄂0381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丹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元、李金苗,被上诉人王富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丹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鄂0381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王富敏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富敏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7月26日18时50分至19时20分,丹江口市发生狂风暴雨,局部风力9-10级,给渔业生产造成较大损失,我与王富敏都受到了损失。并不是我的养殖网箱、看护房由西往东漂移向王富敏的养殖网箱发生接触、碰撞导致王富敏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曹丹红与王富敏的养殖网箱在双外力的作用下发生接触、碰撞没有事实依据。王富敏提供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其受损害原因和损失依据。曹丹红一审审理过程中补充一份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接处警登记表》中的处警记录内容是报警人自己的陈述,并不是民警出警后调查的本案事实。且《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王富敏损失569854、65元是依据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鄂中正鉴字(2016)220号鉴定结论,但该鉴定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一是该鉴定系王富敏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二是鉴定机构的现场勘验时间是2016年8月15日和22日,事后现场是王富敏维持,不排除王富敏事后有加重财产损害后果的事实存在。本次自然灾害发生后,王富敏向渔政部门上报的财产损失是3、5万斤,而鉴定结论损失为6万多斤,相差3万多斤鱼的损失,不具有科学性。王富敏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发生虽为大风所致,但如果不是曹丹红家的养殖网箱及看护房漂移撞到我家养殖网箱,我不会有那么大损失。丹江警方的《接处警登记表》是在听取报警人陈述,并找相对人了解情况以及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核实后才会如实记录。王富敏提供的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书是客观和科学的,首先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一审时曹丹红曾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却在法院通知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时,其委托律师答复不申请重新鉴定。现曹丹红上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浪费司法资源,给当事人造成诉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富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7月26日下午18时左右,我市突刮大风,曹丹红家的养殖网箱、看护房固定不牢,被风刮起将我家的30多个养殖网箱撞坏,大量鱼沉江底,损失惨重。请求判令曹丹红赔偿我养殖损失569854.65元、网片损失156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605454.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富敏、曹丹红在松涛山庄内同一水域从事网箱养殖业,王富敏的养殖网箱在该水域的东边,曹丹红的养殖网箱在该水域的西边。2016年7月26日晚7时左右,丹江口市突起大风,局部风力达到9至10级。王富敏、曹丹红的养殖网箱在正常状态下间隔有约30米远的距离,但当晚因大风的作用,迫使曹丹红的养殖网箱和看护房由西往东飘移向王富敏的养殖网箱,最终与王富敏的养殖网箱发生接触、碰撞,在双外力的作用下,导致王富敏的养殖网箱和所养殖的鱼遭受损失。事件发生后,王富敏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其所受损失进行价值评估,2016年9月2日,该所作出鄂中正鉴字(2016)220号涉诉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王富敏本次养殖网箱养殖损失为569854.65元,王富敏并支付价格评估费20000元。诉讼过程中,曹丹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认为该鉴定是王富敏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曹丹红又放弃了重新鉴定。就双方的损失问题,有关部门曾经组织进行过调解,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王富敏的损失是大风和曹丹红的养殖网箱及看护房与王富敏的养殖网箱发生接触、碰撞等多种外因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在主观上双方均无过错,但在客观王富敏与曹丹红养殖网箱及看护房的接触、碰撞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原则,结合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由曹丹红酌情对王富敏的损失适当给予补偿,具体以30﹪为宜。王富敏主张的网片损失156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6)鄂0381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曹丹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王富敏网箱养殖损失176956.40元〔589854.65元(网箱养殖损失569854.65元+价格评估费20000元)×30%〕。二、驳回王富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5元,减半收取7924元,王富敏负担5610元,曹丹红负担231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曹丹红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①一组照片;②证人李某证言。内容:王富敏养殖网箱是双层角铁结构,较曹丹红的单层钢管结实;曹丹红养殖网箱刮到王富敏那里时,风基本就停了,不是很大;第二天去曹丹红养殖网箱处,看到曹丹红的台网格碰在王富敏的养殖网箱上。曹丹红拟证明:①曹丹红与王富敏养殖网箱之间相距200米,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0米。②曹丹红养殖网箱只是被风刮到王富敏养殖网箱处,并非发生碰撞。而且王富敏养殖网箱材料较曹丹红养殖网箱结构更结实,如果发生碰撞损坏的应该是曹丹红养殖网箱,而曹丹红养殖网箱并没有变形和碰撞的痕迹。王富敏质证意见:①对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不能看出哪个是王富敏的,哪个是曹丹红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②证人李某陈述曹丹红的养殖网箱因风力漂移撞击,撞到了王富敏的养殖网箱,更进一步说明王富敏的损失是曹丹红养殖网箱撞击造成的。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一、二审诉讼期间双方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事发现场照片、当事人庭审陈述,综合认定:①王富敏与曹丹红原养殖网箱之间距离150米左右;②曹丹红的养殖网箱在大风的吹动下脱离固定,漂移至王富敏养殖网箱处,并与王富敏养殖网箱发生接触、碰撞。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1、王富敏养殖网箱损坏原因?2、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鄂中正鉴(2016)220号鉴定意见结论能否作为王富敏财产损失的依据?通过法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7月26日晚因大风作用,造成曹丹红与王富敏之间的养殖网箱发生接触,双方都不持异议。曹丹红对养殖网箱接触是否产生损害后果持有异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王富敏养殖网箱损害原因,是由自然灾害和曹丹红养殖网箱、看护房与王富敏的养殖网箱发生接触、碰撞等多种外因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曹丹红上诉认为王富敏养殖网箱损害是自然灾害造成的,不是自己的养殖网箱、看护房由西往东漂移向王富敏的养殖网箱发生接触、碰撞导致其财产损失的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王富敏财产损失数额的争议,王富敏起诉时提供了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其所受损失进行价值评估,该所作出鄂中正鉴字(2016)220号涉诉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曹丹红一审诉讼期间提出异议,但在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期限内放弃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书结论可以作为王富敏财产损害的赔偿依据。曹丹红关于鄂中正鉴字(2016)220号涉诉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曹丹红酌情对王富敏的损失适当给予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7元,由上诉人曹丹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建军审判员 田丰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 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