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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熊运明与彭红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运明,彭红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176号原告:熊运明,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彭红海,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熊运明与被告彭红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红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瓷砖,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7052元,经原告多次催问仅支付2000元,剩余货款拒不支付。彭红海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运明经营瓷砖等建材销售生意,被告彭红海从事建筑装修行业。被告自2012年起,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瓷砖。2016年2月4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熊运明材料款柒仟零伍拾贰元¥7052元欠款人彭红海2016.2.4”。此后,被告经催问向原告偿付货款2000元,双方在欠条上进行了载记。原告多次催问剩余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双方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货款7052元的事实,被告偿付2000元货款后,尚欠原告505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5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红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熊运明偿付货款5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彭红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