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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涂春秀与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春秀,刘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634号原告:涂春秀,女,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刘小平,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涂春秀诉被告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春秀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5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被告承诺数日后归还,并立下借据。后原告几经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北京银行电汇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5日转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小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5日,原告涂春秀通过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个人账户(账号62×××80)分别转款23万元、2万元、5万元共计30万元至被告刘小平在南昌银行洪城支行的个人账户(账号62×××03)。2016年1月30日,被告刘小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30万元整。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9月14日诉诸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小平向原告涂春秀借款30万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自债权人请求权行使之日始相应的利息,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涂春秀借款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120元,由被告刘小平承担并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昤人民陪审员  吴婕瑜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甜甜速 录 员  谭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