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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4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金礼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礼,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民初10号原告刘金礼,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理人贺中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礼与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政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礼与被告代理人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礼诉称,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原告为被告在东源科技BDO工程项目中提供吊车租赁服务,共工作7个月,由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徐东海签单及汇总费用,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崔悦忠出具对账明细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吊车租赁费用,催告至今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用2444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刘金礼为支持其请求事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4、6月吊车租赁明细表一份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吊车租赁费用,且有负责人崔悦忠的签字。证据二、未盖章吊车租赁明细表一份两张。用以证明证据一的真实性。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郑州建工将工程分包给河南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游懿峰是河南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负责人,也是东源科技二标段包工头之一。原告是由游懿峰雇佣的,具体是由游懿峰的妻弟徐东海来办理的,我公司与游懿峰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工资不应由我公司支付,和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原告为东源科技BDO工程项目提供吊车租赁服务,共工作7个月,由工程现场负责人徐东海签单及汇总费用,现场负责人崔悦忠出具对账明细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债务人,需承担债务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礼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刘金礼负担。(原告已预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