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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铭冠(湖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铭冠(湖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043号原告:铭冠(湖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井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07701665X0。法定代表人:陳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丛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河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964226-3。法定代表人:杨达胜。原告铭冠(湖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冠(湖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丛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冠(湖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364.75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自逾期之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逾期违约金31158.60元,及2017年3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期间的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的定做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订单品名和数量生产,并给被告供应250系列液体食品包装用纸基复合材料,单价为1650元/万个,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并对交货地点、方式、验收、结算付款期限、制版及费用、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约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可被告至今累计还下欠原告两笔货款共计155364.75元,均逾期不付(下欠货款14306.25元自2016年1月12日逾期;另下欠货款141058.50元自2016年1月25日逾期),被告依约应对其拖欠货款的逾期按0.5‰/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上述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请。被告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铭冠(湖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2016年5月31日,被告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经对账确认下欠原告铭冠(湖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账款155364.75元,此款实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依双方约定账款到期日及逾期违约金,被告下欠原告报酬155364.75元(14306.25元+141058.50元),分批计算自逾期日至本判决确定日即2016年4月24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35438.47元[(366+90+12)×14306.25×0.5‰+(366+89)×141058.50×0.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实为报酬),并要求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铭冠(湖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报酬155364.75元、逾期违约金35438.47元,共计19080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小清审 判 员  涂 强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