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8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韩伟贤与迟玉民、王余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贤,迟玉民,王余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8321号原告:韩伟贤。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玉民。被告:王余铭。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号414-418单元间和421-425单元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088962879C。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该公司职员。原告韩伟贤与被告迟玉民、王余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李思远,被告迟玉民,被告王余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6,8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器具费2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9,7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9时40分,被告迟玉民驾驶王余铭所有的机动车行至沈阳市××××旅游路,与骑摩托车的原告韩伟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经沈河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胫骨骨折、跟骨骨折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迟玉民辩称,王余铭雇我给他打工,我们是做铝门窗的,事故发生当天,王余铭让我开他的车去给202居民楼上玻璃,我刚开车走了二三十米,油灯亮了,然后我就把车停下去找王余铭,他给我拿200元钱让我去加油,我开车刚出桥头就发生这起交通事故了。车是王余铭让我开的,我不是专职司机,但是我有驾驶证。我车拐弯停在那,是原告车撞我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撞车之后是我拨打110、112,我拿了一个垫子给原告垫上,王余铭也在现场,王余铭什么也没管,还回厂子说我撞人了,摊上大事了。警察来了,让我给保险公司打电话,警察要行车证,行车证在王余铭那里,王余铭让一个姓马的工人给我行车证,还给我2,000元钱,112就来了,去医院了,我等警察来,警察带我去医院看原告,然后又去四院化验血,警察做笔录。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余铭辩称,一、原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1、根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第346号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可知原告肇事当天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263.1mg/100ml,而迟玉民的酒精检测(乙醇)司法鉴定报告显示迟玉民血液酒精含量为0。显见,原告肇事当天的血液酒精含量已经远远超过了80毫克/100毫升,属于严重醉酒驾驶。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2、根据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沈金鉴[2016]综字第16306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肇事当天所驾驶的车辆为无牌两轮燃油车且无临时通行证,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且原告肇事当天驾驶摩托车时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3、根据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沈金鉴[2016]综字第16306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见,原告行驶速度为38km/h,远远超过被告迟玉民25km/h的行驶速度。原告行驶速度过快显然是导致本次事故严重后果的原因之一。二、被告王余铭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王余铭为辽A×××××车辆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即被告迟玉民依法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且辽A×××××车辆经鉴定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行驶、制动系统也均处于正常运转状态。被告王余铭已经尽到了出借车辆时的审查及保障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所述,原告醉酒驾驶、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速驾驶无证机动车等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余铭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余铭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行驶证与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行驶证未提供有效年检页,不应该赔偿。伤者62周岁,已超退休年龄,不同意赔付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需医嘱及发票。交通费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9时40分,迟玉民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在被告王余铭名下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旅游路(东陵收费站西侧小桥南桥头)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韩伟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韩伟贤受伤。报警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委托,相关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迟玉民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2、韩伟贤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3.1mg/100ml。3、辽A×××××号小型轿车转向系未见异常,灯光系左前大灯罩破损,其他齐全有效,制动系性能合格。两轮摩托车转向系车把向左侧扭转,灯光系齐全完整,制动系制动装置齐全完整。辽A×××××号小型轿车制动前行驶速度为25km/h,两轮摩托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26km/h。4、两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5、两轮摩托车行驶速度约为38km/h。最终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迟玉民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韩伟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认定迟玉民与韩伟贤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伟贤被急救车辆送入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下段陈旧骨折畸形愈合、右根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头皮挫伤。住院治疗68天,其中重症监护、半流食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普食。共计花费医疗费127,296元。出院诊断全休1个月,加强护理,患肢暂不能负重,需要使用轮椅辅助活动,建议第一次手术后3个月行第二次手术,病情变化随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骨折部位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没有治疗终结,不符合鉴定的条件,故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迟玉民与原告韩伟贤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韩伟贤与侵权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各承担50%。关于被告迟玉民与被告王余铭之间的关系。被告王余铭主张迟玉民系其女友开设的铝塑门窗厂雇工,其不参与经营,但其经常去店里,故认识迟玉民,事故当天迟玉民向其借车,其同意借车,故其与迟玉民之间系借用关系。被告迟玉民主张其系王余铭开设的铝塑门窗厂雇工,王余铭为其老板,其女友是老板娘,事故当天是王余铭让其去安装玻璃,其与王余铭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上述陈述,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后的垫付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迟玉民的解释符合常理,应当予以认定,可以认定被告迟玉民与王余铭之间系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迟玉民与被告王余铭之间系雇佣关系,故根据上述规定,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余铭对原告韩伟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迟玉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余铭主张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原告韩伟贤与迟玉民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案、医疗费票据,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7,296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王余铭赔偿50%即58,648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迟玉民主张被告王余铭给付其2,000元垫付医疗费,应从被告王余铭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抵扣。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6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的50%即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应由被告王余铭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半流食三天,其主张营养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由被告王余铭赔偿50%即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68天,重症监护3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其主张护理费6,8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韩伟贤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我国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制度,只是国家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规定,与实际是否有劳动能力无关。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是综合国民的平均寿命、就业状况等因素确定的,体现国家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并不是剥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而且,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只是享有退休保险待遇的职工而言,并不包括以务农为业无退休保障的农民。我国误工费赔偿的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修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为农村户籍,并无退休保险待遇,其以打工为生,发生事故后,必然影响其打工收入,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原告住院6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其主张误工费9,9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原告腿部受伤,出院诊断需要使用轮椅辅助活动,故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对于该数额酌定为6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韩伟贤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韩伟贤护理费6,8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韩伟贤误工费9,9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韩伟贤残疾器具费26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韩伟贤交通费600元;六、被告王余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韩伟贤医疗费56,648元(2,000元已抵扣);七、被告王余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韩伟贤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八、被告王余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韩伟贤营养费150元;九、驳回原告韩伟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被告王余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仰宝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