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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723苏州市超邦涂料有限公司与苏州星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超邦涂料有限公司,苏州星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723号原告:苏州市超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希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沈小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生,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星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工业园区永芳路28号。法定代表人:周祥善。原告苏州市超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邦公司)与被告苏州星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邦公司诉称,2014年4月至7月之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涂料及稀释剂,货款总计61621元。后被告给付17000元,尚欠4462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6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000元。被告星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超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对账单1份、发票4份、送货单16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货款总计61621元,2014年夏天被告付了1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1621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给被告优惠1621元,由被告支付50000元即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及稀释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最后一次收货的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自认出具对账单后被告支付了货款7000元,尚欠货款43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工商信息、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从2013年就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货物是原告直接送至被告仓库,由被告仓库工作人员收货后,直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开具发票后30天之内付款。出具对账单后被告向原告总计支付货款7000元,至今尚欠货款43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超邦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等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认定被告星乐公司结欠原告超邦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出具对账单后支付了货款7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开具发票后30天之内付款,但对此未予举证,应认定为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最后一次收货的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被告理应在2014年7月17日前支付涉案的所有货款,现已逾清偿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被告星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星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超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58元,由原告苏州市超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苏州星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38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玲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