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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占伟、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占伟,王强,王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317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花苑路285号。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强,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占伟,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被告:王强,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被告:王云芳,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占伟、王强、王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李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伟、王强、王云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占伟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至合同到期之日按月利率7.6125‰计算,超出到期之日起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8063计算);2.判令被告王强、王云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占伟由被告王强、王云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7.6125‰,逾期贷款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3.8063计收,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贷款进行发放,贷款发放后,自2016年8月21日被告一直未履行定期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王占伟、王强、王云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与被告王占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占伟在借款金额200000元、2016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限内可向该支行借款,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或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与被告王强、王云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两被告对被告王占伟向该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王占伟发放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125‰,到期日为2017年5月11日,期间王占伟只支付了2016年8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其及被告王强、王云芳对其余借款利息未予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该三被告亦未予履行付息义务。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与被告王占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王强、王云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依约向被告王占伟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王占伟及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王强、王云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按照相关合同约定,该支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该借款。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原告向三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被告王占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其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6125‰计算,被告王强、王云芳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二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占伟、王强、王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7.6125‰计算);二、被告王强、王云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王占伟、王强、王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绍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