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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宁城县林业局与姜玲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城县林业局,姜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29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中段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裴宏伟,宁城县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振伟、钱贵仁,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姜玲,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林罚决字[2016]第[01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责令限期2017年2月2日前恢复林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伟、钱贵仁,被执行人姜玲到会参加听证。2015年5月,被执行人姜玲未办理林地征占手续,擅自在宁城县五化镇姜杖子村村民赵国栋、赵国山林地内采挖膨润土,经林业工程师测量违法占用林地面积1516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根据赵国栋等人及被执行人姜玲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擅自改变林地位置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宁林罚决字[2016]第[01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姜玲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2017年2月2日前恢复林地原状;(2)并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5元罚款,计22740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姜玲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姜玲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但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1)项。被执行人姜玲对林业行政处罚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宁城县林业局作出的宁林罚决字[2016]第[01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宁林罚决字[2016]第[01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责令限期2017年2月2日前恢复林地原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齐国中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