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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建国、云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国,云天,周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姗姗,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天,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涛,1985年12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楼合众宇大厦*层*****室。负责人:李文勉,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建国、云天因与被上诉人周涛、被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王建国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涛及被上诉人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诉人云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并将被上诉人应赔付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数额分别增加14400元、14154.39元,共计28554.39;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外购药品费用14400元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上诉人住院期间,医嘱病历中注明需注射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因医院没有该药品,故上诉人按照医嘱要求在焦作市国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进行购买。根据上诉人病情需要,上诉人家属购买的是进口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同时,长期医嘱显示被上诉人是不同日期、分多次注射人血白蛋白,鉴于该药品的特殊储藏条件,上诉人家属并非是在同一天购买该药品,而是根据医嘱要求分多次购买,故上诉人及其家属并未在单次购买人血白蛋白后即进行结算,而是在上诉人病情稳定、且不再需要使用该类药品后才去购药地进行结算。上诉人提供的焦作市国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2张票据系其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花费,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损失,故该14400元的外购药品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仅将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至出院之日,并驳回了出院后的误工费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本案中,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52天、且在出院后一直进行修养、调理和恢复,其身体状况无法进行工作,而且上诉人至今仍然无法从事正常劳动和工作。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出示相关医嘱证明出院后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而驳回出院后的误工费用,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云天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经南通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南通路南水北调桥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王建国撞倒,造成王建国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云天弃车逃逸。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了焦公交焦南认字[2016]第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云天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国不承担责任。被告周涛系豫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已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的有效期从2015年9月3日零时至2016年9月2日24时。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周涛的驾驶证为C1,驾证的期限为六年,从2014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王建国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主要诊断为:右侧桥小脑区、右侧小脑半球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152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66848.14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被告周涛垫付医疗费81300元。2016年12月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建国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90元。另查明:被告王建国于1966年3月21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王建国有一子,王经文,2000年4月26日出生;其母杨天枝,杨天枝1941年6月9日出生,杨天枝有四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云天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云天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国不承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云天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让被告周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当,首先周涛不是实际侵权人,其将车辆交予具有驾驶资格云天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并对其所有的车辆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已经尽到车辆所有人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让被告周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原告因该事故就医治疗,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66848.14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减去已垫付医疗费81300元,下欠医疗费85548.14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定残之日,理由不当,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住院天数为152天,误工费25576÷365×152天,误工费为10650.82元,该项请求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因原告当庭未能提供误工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按照2015年河南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152天,护理费为12693.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6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152天,每天10元,营养费为1520元。6、交通费,住院152天,每天酌情按10元计算,为15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被抚养人两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其子计算抚养时间2年,抚养义务由原告和其妻分担,抚养费计算方法为17154×2×10%÷2,金额为1715.4元;其母计算扶养时间5年,扶养义务由四人分担,抚养费计算方法为17154×5×10%÷4,金额为2144.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3859.65元。8、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赔偿系数,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10、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50.82元、护理费1269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为51152元、交通费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3859.65元,以上共计92876.34元,由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7554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1520元、鉴定费1090元,共计82718.14元,由被告云天负责赔偿。被告周涛替被告云天垫付医疗费81300可以向云天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建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50.82元、护理费1269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为51152元、交通费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59.65元,以上共计92876.34元;二、被告云天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建国医疗费7554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1520元、鉴定费1090元,共计82718.14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35元,由被告云天承担,暂由原告垫付,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关于上诉人王建国请求医疗费用增加14400元的问题。王建国认为14400元系自己自费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对方当事人应当赔偿。根据上诉人王建国所提供的病历资料,虽在长期医嘱单中显示使用人血白蛋白,但病历中并不显示使用人血白蛋白的数量及截止日期等具体指标,且王建国未能出示外购药品的清单,花费的医疗费到底所购是何种药品,是否系治疗伤情有关的药品,因王建国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原审对14400元费用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王建国请求增加误工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这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是关于误工时间计算的最长时间规定,但不是强制性规定,也即不是所有的误工时间均需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王建国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住院152天,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与上诉人王建国的伤残程度相符,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上诉人王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霞审判员  董亚峰审判员  路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