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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范世福诉魏敦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世福,魏敦蕊,范世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世福,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军,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敦蕊,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世寿,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庚,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世福因与被上诉人魏敦蕊、范世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6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世福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魏敦蕊以其所有的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弄XX号的全幢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上诉人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于一审期间主张的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未予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处理。魏敦蕊、范世寿辩称,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00万元,但该借款实际并未发生,故范世福要求抵押优先受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范世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魏敦蕊、范世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共同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请求确认范世福对魏敦蕊拥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弄XX号的全幢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权,并请求法院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方式实现抵押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敦蕊、范世寿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魏敦蕊以公司周转需要为由向范世福借款17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记载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6日止,魏敦蕊以其拥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弄XX号的全幢房产抵押登记至范世福名下作为担保,2013年6月10日,范世福将借款汇入范世寿的账号,现魏敦蕊、范世寿分文未还。一审法院认为,范世福与魏敦蕊、范世寿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魏敦蕊、范世寿系夫妻关系,并共同参与借款,理应共同还款。范世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魏敦蕊、范世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范世福借款170万元;二、魏敦蕊、范世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范世福支付主文第一项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范世福其余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计10,050元,由魏敦蕊、范世寿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弄XX号的全幢房产上对外设有多个抵押登记,范世福作为抵押权人依登记顺序位列第二。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魏敦蕊收到范世福借款170万元与抵押借款协议签订日同属一日,且当日魏敦蕊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弄XX号的全幢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故涉案借款纠纷中的范世福作为债权人其持有的债权系附属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其对该抵押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但依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上附属有多个登记在案的抵押权,范世福作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仅能在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依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只有当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之后,方能就可能剩余的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余款进行优先受偿。现因该可优先受偿的数额不能确定,故本案中确不宜对范世福主张的相关请求作出相应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0元,由范世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