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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国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某,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强,男,1979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福山区。2014年6月2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2016年1月19日、2017年1月21日先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姜念桐,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高新区CBD创业大厦项目东塔11层。负责人卢传诚,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烟台市芝罘区鼎城小学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诉讼代理人姜艳春,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烟台银海厨卫有限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姜某、姜艳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5)烟芝刑初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6367.42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4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0200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孙国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原审被告人孙国强以“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审量刑过重”为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烟芝刑初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卫灿审 判 员  吴国岩代理审判员  王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