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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江、刘素芬等与云南大天种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刘素芬,云南大天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24民初487号原告:吴江,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成良,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尧,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素芬,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昆明市官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成良,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尧,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大天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乔保,总经理。住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镇云贵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3246655421460。委托代理人:张栋,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江、刘素芬与被告云南大天种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吴江、刘素芬于2017年4月24日以其与云南大天种业有限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曲靖中级法院2015曲中民初字289号民事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305号民事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江、刘素芬撤回起诉,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德,其撤诉理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江、刘素芬撤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江、刘素芬承担。审 判 长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吴建繁人民陪审员  蔡聪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