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兴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刑初28号公诉机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闯,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定检公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芹、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兴闯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菏泽市定陶区府前大道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赵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兴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兴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兴闯对其犯罪事实未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兴闯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菏泽市定陶区府前大道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赵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兴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兴闯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接处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系被告人王兴闯交通肇事而案发。2、定陶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经交警询问,被告人王兴闯对肇事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被告王兴闯驾驶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被告人王兴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兴闯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4、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王兴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调解笔录、刑事谅解书、收据证,案发后,被告人王兴闯家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兴闯交通肇事的行为予以谅解,放弃追究王兴闯交通肇事的刑事及其他民事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2016年11月15日下午,他朋友王兴闯来婚纱店接他,带他去菏泽,走到府前大道路口时,突然听见“哐啷”一声响,感觉他们的车猛一震,挡风玻璃碎了,这时王兴闯给他说他喝酒了,然后他们换了座位,下车后他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护栏东侧歪着,一男士在旁边躺着。围观群众有报警的,警车和救护车过来后,警察询问时,他就说了实话。2、证人刘某,2016年11月15日下午5点多,他和同村的几个人下班回家,同村人孙志国骑二轮摩托在他们前面走,他们骑车沿府前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他听见“咣”的一声,紧接着就看见赵某在路口北侧躺着,他就走到小轿车的旁边敲了副驾驶的玻璃,那个男的给他说他喝酒了,他媳妇开的车。他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接着你们交警就过来了。3、证人王某2证言与刘某言内容相吻合。(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兴闯供述,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述内容上述证人证言相吻合。(四)鉴定意见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菏)公(定)伤鉴(法)字[2016]089号证,死者赵某系交通车辆致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事故发生地的客观情况。以及尸体处理通知书、毒品检验鉴定书等在卷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闯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兴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兴闯家人已赔偿被害人赵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被告人王兴闯酌情从轻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爱玲代理审判员 姚越峰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海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