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6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巨正文与吴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正文,吴学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328号原告:巨正文,男,汉族。被告:吴学财,男,汉族。(缺席)原告巨正文与被告吴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学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正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正月,被告到原告家向原告借了6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当年8月之前偿还。7月时,原告母亲刘桂英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在刘桂英的强烈要求下,被告补写了借款条据,并承诺22天之内还清。后被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吴学财应诉时辩称:被告只借了原告30000元,原告的母亲刘桂英到被告西安工地逼迫被告给原告打了个60000元的借条。被告先后分两次给原告还了11000元。被告现只认可借款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在外包工程需用钱向原告借钱。2015年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元,随后还了1000元。2016年4月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同年4月9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妻子王春勤汇款的方式为被告吴学财借款30000元。2016年7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的母亲刘桂英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现金6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在出具借条前给原告还款5000元,出具借条后给原告还款6000元。被告共借原告46000元,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还款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借条一份,本院提交的吴学财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学财向原告巨正文借款46000元,并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自认出具借条前、后被告偿还11000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可以采信。因此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故被告吴学财还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35000元。原告诉称60000元借条中还包含原告给被告干活所欠的劳务工资,本院认为劳务工资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学财偿还原告巨正文剩余借款3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巨正文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学财承担380元,原告巨正文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