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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字第1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钢、王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钢,王伟,杨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字第1167-3号移送执行机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吴钢,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现在服刑中。被执行人王伟,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现在服刑中。被执行人杨旭东,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现在服刑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移送执行吴钢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伟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杨旭东罚金10000元一案。执行中,经调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钢名下位于金牛区北站××小区××单元××号住宅(权2373513),查封被执行人王伟名下车牌号为川A×××××汽车一辆。前述房产系轮候查封且已抵押给案外人,公安机关未将车辆移交本院执行,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钢名下房产不宜进行处置,被执行人王伟名下车辆公安机关未移交执行,被执行人杨旭东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目前无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判处被执行人吴钢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伟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杨旭东罚金1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