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树霖、惠福姬等与张美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霖,惠福姬,张美娟,陈芬,陈碧华,陈露贞,陈英,陈鋆,陈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2346号原告:张树霖,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惠福姬,女,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华,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娟,女,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芬,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碧华,女,194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露贞,女,194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英,女,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鋆,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航,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张树霖、惠福姬与被告张美娟、陈芬、陈碧华、陈露贞、陈英、陈鋆、陈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霖、惠福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华,被告张美娟、陈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华、陈露贞、陈英、陈鋆、陈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霖、惠福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楼××单元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11日,两原告与陈幼明、张美娟夫妇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协议约定,陈幼明、张美娟将坐落西庄小区的安置房以17.2万元出售给原告,由于安置房出售时尚未取得权属证明,故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9月13日,陈幼明、张美娟获取了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楼××单元安置房的产权证,但陈幼明已于2010年12月1日病故。陈幼明病故后,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张美娟,女儿陈芬及父亲陈远、母亲郑宝玉,对上述安置房享有继承权。后陈远于2011年5月4日死亡,郑宝玉于2012年5月9日死亡,二人去世后,法定继承人为其大女儿陈碧华、二女儿陈露贞、三女儿陈英及儿子陈鋆,对上述安置房享有继续权。因陈幼明己经死亡,无法依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多次要求几名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却未予配合,原告遂诉至法院。张美娟、陈芬对张树霖、惠福姬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陈碧华、陈露贞、陈英、陈鋆、陈航未作答辩。因陈碧华、陈露贞、陈英、陈鋆、陈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张树霖、惠福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材料;陈幼明、张美娟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陈幼明、张美娟出具的《收据》;房屋排放单;坐落晋安区新店镇××西××#楼××单元房产的产权证;陈幼明的死亡证明书。张美娟提交了证据:陈幼明和张美娟的结婚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7月19日,陈幼明与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拆迁工程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同意在西庄小区安置陈幼明住宅90㎡户型计壹单元(套),建筑面积约90㎡。2006年8月11日,陈幼明、张美娟与两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陈幼明、张美娟将所拥有的拆迁安置购房权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一次性支付款项17.2万元等内容。2006年8月17日,陈幼明、张美娟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两原告购房款17.2万元。2013年9月13日,张美娟办理了坐落晋安区新店镇××西××#楼××单元拆迁安置房的产权证(榕房权证J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幼明。原告张树霖、惠福姬自2009年起一直居住讼争房屋至今。另查明,陈幼明于2010年12月1日因病死亡,其与张美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陈芬;陈幼明父亲陈远、母亲郑宝玉分别于2011年5月4日、2012年5月9日死亡,陈远和郑宝玉育有三子:陈觉生、陈幼明、陈鋆,三女:陈碧华、陈露贞、陈英;陈觉生于2010年2月23日因病死亡,其育有一子陈航。本院认为,两原告与陈幼明、被告张美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收据的内容可以认定两原告已经将讼争房屋的购房款支付给陈幼明和被告张美娟,陈幼明和被告张美娟负有协助两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因陈幼明在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前已去世,客观上不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因陈幼明去世前讼争房屋并未进行物权变动,讼争房屋成为陈幼明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负担的债务。依据购房协议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义务系附加在遗产上的一种债务,七被告依法定继承上述遗产后应当负担在遗产上的原债务,即七被告应当履行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娟、陈芬、陈碧华、陈露贞、陈英、陈鋆、陈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树霖、惠福姬办理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楼××单元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张树霖、惠福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浩人民陪审员 林 榕人民陪审员 吴蔚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