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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万卷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君和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万卷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市君和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163号原告:义乌市万卷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四小区菜市场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徐云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培林,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杨根,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君和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北路188号1-4层。法定代表人:童四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菁,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万卷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图书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君和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华图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培林、赵杨根;被告君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图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书款40016.3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因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经营资金困难,仅靠自身力量无法迅速自救企业,在义乌市政府帮扶工作组的主导下,被告于2016年8月底开始托管有加利公司,而在被告托管期间,有加利公司已售出的购物卡仍可在原告处消费,现被告在原告处购书消费了40016.36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仍借故拒不支付。被告君和公司辩称,托管协议中明确约定有加利公司与被告互为独立个体,其债务与被告无关。本案购物卡是有加利公司之前销售的,款项进入有加利公司的账户,被告未收款。绣湖、江东广场门店的图书销售一直在原告控制下,都是原告自己销售,其他小门店的图书是有加利公司委托被告销售,结算与原告无关。被告在市政府的介入下代为销售有加利公司库存,收入所得交给有加利公司。购物卡金额应由有加利公司返还给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起诉。原告新华图书公司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原告基于被告依据托管协议对有加利公司的合同概括转让主张权利。有加利公司支付的款项应由被告先行支付。被告托管期间,图书刷卡销售8.5折后的金额是40016.36元。三家大店的收银系统是原告自己的,但有加利公司的购物卡可以使用,刷卡系统是有加利公司的。原告新华图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复印件)、销售单(复印件)、财务往来明细(原件)各1份,证明有加利公司在原告处消费,经结算2016年9月至10月31日共40016.36元的事实,表明该款项被告已和有加利公司进行结算。证据2,终止帮扶协议告知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托管有加利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8月底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事实。证据3,证人赵某的证言一则,证人赵某陈述其系有加利公司原副总经理,现为有加利公司破产清算留守工作人员,其刚才在门口听了被告的陈述,发现该陈述与事实有出入。关于有加利公司欠被告的款项,有加利公司至今未认可,双方未对账。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及额度出资,托管了2个月,有加利公司将所有库存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自行经营,依据约定,原告与有加利公司的合同交由被告管理。购物卡销售款项已经进入有加利公司账户。刷卡消费的款项,应由被告代有加利公司与客户进行结算,之后再由有加利公司返还给被告,但目前有加利公司与被告还未结算。被告君和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明系有加利公司出具,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证明中写明购物卡款项已经入有加利公司的账户。有加利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替其付款。销售单,前两张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该三家的图书一直在原告的控制下。后四张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书是有加利公司作为库存交给被告的,诚信门店库存未交被告。前两张和后四张清单从字体、格式、记账方式等明显不一致,证明了绣湖、江东、广场门店的销售系统是完全独立于有加利公司。财务往来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前面五项是被告应向有加利公司支付的款项,后面17项是被告为有加利公司垫付的及有加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的刷卡金额,共计2200余万元。结算是为了明确卡款中应扣除的款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帮扶协议外被告为有加利公司垫付了巨额款项,造成自身损失。证据3,卡是有加利公司销售的,书店那一整层独立于有加利公司,原告可以不收购物卡。协议中约定的是使用。证人听过庭审,对证言客观性、中立性有异议。证人系有加利公司高管,原告与有加利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君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有加利公司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继承关系,有加利公司自行承担购物卡金额。证据2,企业工商登记(打印件)2份,证明有加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厉文海系原告股东、董事、经理。原告分店营业地址系原有加利超市绣湖店的四楼整层。原告新华图书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了解协议书具体内容,不管如何约定,只要购物卡在原告公司消费,就应支付相应费用。既然被告托管了有加利公司,理应支付消费款项。根据常理,托管应对所有事项通盘管理并承担相应义务。财务核算条款表明库存商品经过双方盘点,建立了账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公司均是独立主体,与公司股东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明确购物卡销售款已进入有加利公司账户,但有加利公司未与被告结算,且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有加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公司的董事与总经理,证人系有加利公司员工,其陈述为单方陈述,且自行旁听案件审理,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因有加利公司经营困难,有加利公司(甲方)、被告君和公司(乙方)、义乌市政府驻有加利帮扶工作组(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应甲方要求,乙方在甲方现有商业模式下,将资源整合并继续经营,负责甲方所属总部及门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暂定期限为一年;甲方的各类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及处置,与乙方无关;乙方享有财务自我管理权,建立独立核算系统,不承担甲方名下的任何债务;所有甲方库存商品经双方盘点,建账列出清单确定成本价格,在乙方经营期间如有售出,按清单所列成本价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已售出的购物卡在乙方托管经营期间可继续使用,但金额应由甲方承担并归还乙方;本协议暂定期间内,乙方扣除税前利润的5%后,其余以托管费用形式全部交给甲方,由丙方监督使用。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有加利公司发送《终止帮扶协议告知书》一份,内容为自2016年8月底实施帮扶工作以来,受制于供货商等外部因素的干扰,各项重大帮扶措施都无法实施,鉴于协议目前已无法实施,被告将从10月31日起终止帮扶有加利协议书的执行。有加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厉文海系原告股东、董事、总经理。本院认为,根据有加利公司、被告及义乌市政府驻有加利帮扶工作组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与有加利公司之间为委托关系,被告在经营管理期间有自主经营权,但不继受有加利公司的债权债务,有加利公司已售出的购物卡在被告托管经营期间可继续使用,但金额应由有加利公司承担并归还被告。本案购物卡由有加利公司售出,相关款项由有加利公司预先收取,即相应的款项为有加利公司所负的债务,该债务依据约定由有加利公司自行负担。购物卡在托管经营期间使用的,相应金额也应由有加利公司支付给被告。综上,有加利公司与被告之间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有加利公司托管协议订立前的债务由有加利公司自行承担,且有加利公司与原告系关联企业,仅由有加利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未经被告对账结算,不能证明相应的欠款金额,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万卷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万卷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