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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9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宋振、纪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振,纪鹏,李伟,李康宁,周垂喜,宋振,纪鹏,李伟,李康宁,周垂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9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振。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兆龙,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兆龙,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康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兆龙,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垂喜。上诉人宋振因与被上诉人纪鹏、李伟、李康宁、周垂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5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张某的证人证言及给上诉人打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在未查明上诉人与张某业务往来情况的前提下一审不应认定张某系替纪鹏还款。一审中上诉人提交所永涛的证人证言证实张某系替所永涛向上诉人还款,张某述称其不认识所永涛与事实不符。2、本案中张某没有义务替纪鹏还款,上诉人也无权利义务接受张某的还款。依据法律规定债务转让须经过债权人书面同意。本案中纪鹏既未经过上诉人书面同意,也未通知上诉人由张某代为还款,上诉人与纪鹏之间和上诉人与张某之间系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纪鹏、李康宁、李伟共同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依据华夏银行九份电子回单、张某的个人帐户明细单(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及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认定纪鹏已还清上诉人的借款本息并无不妥。上诉状中提到的,法院应当查明证人张某与上诉人有业务来往情况及证人张某与案外人所永涛是否存在恋爱关系等,与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故不能依此认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张某自愿承担委托还款义务,还款主体仍然是纪鹏,只是通过张某的帐户转给上诉人,属于一审认定的委托支付。本案中纪鹏并未将债务转让给张某,故无需得到债权人的书面同意。另外,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上诉人主张的债务转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宋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纪鹏、李伟、李康宁、周垂喜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纪鹏借宋振100000元,李康宁、周垂喜为纪鹏担保。同日纪鹏给宋振出具借条一张,李康宁、周垂喜在担保人处签字。纪鹏主张,通过案外人张某于2014年12月19日偿还15000元,同年12月22日偿还20000元,2015年1月28日偿还19800元,2月28日偿还20000元。3月24日偿还10000元,4月12日偿还5000元,4月15日偿还10000元,6月11日偿还5000元,6月30日偿还10000元,7月14日偿还5000元,以上共计109800元。纪鹏提交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同时,纪鹏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佐证。张某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张某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7月14日,纪鹏委托张某转账偿还宋振借款109800元。宋振对证人张某的证词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张某与案外人所永超系男女朋友关系,张某给宋振汇款系代所永超偿还所永超的借款,不是偿还纪鹏的借款。关于借款期限和利息,宋振主张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纪鹏主张借款期限约定三两天,如过期未还,按照年利率20%计算。双方主张均未举证证明。另查明纪鹏与李伟系夫妻关系。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宋振提出张某在2014年12月19日之前与宋振有银行交易,即宋振也给张某打款,欲证明张某是代所永超还款,而不是代纪鹏还款,请求本案复庭。本庭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内,宋振申请证人高某、所永涛、张某出庭佐证,本庭告知宋振开通时可以由其通知证人出庭。第二次庭审时证人高某到庭。宋振称通知不到证人张某。证人所永涛因在胶州市公安局有案件,怕公安局没有到庭。证人高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宋振是同学关系,张某与所永涛系男女朋友关系,张某在所永涛的公司财务处工作。但证人高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陈述事实。第二次庭审时宋振主张,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7月14日张某向宋振付款9次,共计109800元,是张某和所永涛给宋振的还款及利息,与纪鹏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1月11日宋振向张某付款19400元,1月26日付款48000元,共计67400元,是宋振借给张某和所永涛的款。张某于2014年6月2日、9月21日、9月22日、9月27日多次向宋振付款,证明宋振和张某有业务往来,张某给宋振付款及还款,不是替纪鹏还款。宋振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及所永涛和张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纪鹏、李伟、李康宁对银行明细真实性认可,但是提出异议,第一,该明细体现不出付款的账户是宋振所有。从该明细中可以看出付款是两个账号,该账号是否都是宋振的无法确定。第二,即使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也不能说明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26日宋振向张某付款674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宋振提供的付款明细以及这两份借条复印件可以看出即使借款属实,借款时间也是在2015年1月11日,而张某于2014年12月19日就受纪鹏的委托向宋振付款。因此宋振想依据该两份证据证明张某向宋振付款109800元是偿付的上述“借款”,从时间和数额上均不能相互印证。第三,宋振向张某付款67400元,仅仅凭借银行转款记录并不能确定该款项的用途和性质。该款存在多种可能,有可能是宋振借张某的钱是偿还欠款,也有可能是张某借宋振的钱,还有可能是张某带别人收钱,该打款记录不能确定上述款项就是张某借宋振的钱。对宋振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借条上张某的签字与在上次庭审中张某本人的签字明显不相符,不可能是张某本人的签字。经本庭审查,宋振提交借条上张某的签字与在第一次庭审中张某本人的签字明显不相符。一审法院认为,宋振主张2014年12月17日纪鹏向宋振借款100000元,李康宁、周垂喜担保,宋振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纪鹏、李康宁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期限、利息原主张不同,各方又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借款无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证人张某转账付给宋振109800元是为谁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宋振在第一次开庭时主张张某付款系代案外人所永涛付款,第二次开庭时主张宋振与张某有业务往来,不是代纪鹏付款。从宋振提交的银行明细无法看出宋振借给张某款项,而宋振提交的所永涛、张某借条复印件,否认,所永涛、张某未出庭质证,借条复印件中张某的签字又与张某在本庭中的签字明显不符。第二次开庭时宋振又主张张某系代所永涛还款。宋振的上述主张互相矛盾,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宋振上述各项主张不予确认。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证人张某出庭接受质询,明确表明付给宋振的109800元,是受纪鹏委托支付。证人张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达真实,与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符合本案案情,其证言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证人张某转账付给宋振109800元是接受纪鹏委托支付。综上,纪鹏主张借款已经偿还,予以采信。宋振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如宋振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纪鹏没有偿还借款,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宋振负担。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已到胶州市三里河派出所报案,目的是为查证张某所做的证明系伪证。证据2、(2016)鲁0281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张某与所永涛不仅认识还系男女朋友关系,且两人一起向别人借款,本案一审中张某所述不认识所永涛显然是作伪证。证据三、调查笔录及刻录光盘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所永涛之间有业务往来,且所有打款都是通过张某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纪鹏、李康宁、李伟共同质证称,证据一因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的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应亲自出庭作证。对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证据4、所永涛的手机提示短信一宗,用以证明:1、张某与所永涛不仅认识,且张某每笔款项进出都要通知所永涛。因为当时所永涛没有网银。2、张某在一审的陈述都是伪证。被上诉人纪鹏、李康宁、李伟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述称,其在纪鹏的爱斯林特公司工作,纪鹏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鹏自己当时没有网银,证人就根据纪鹏的委托向上诉人汇款。对所永涛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清楚。提交二张借条复印件,用以证实所永涛欠证人钱,分别是:2014年9月1日所永涛向张某出具借条,借200万元。2013年7月21日出具借条,借3万元。所以,上诉人给证人2015年1月的二笔汇款应是上诉人替所永涛还欠证人的钱。所永涛向证人借款,所以证人把钱转出去,所永涛让证人把钱打到哪个卡就打到哪个卡,故打款后要向他通知。此外,一审中二张借条复印件上“张某”的签字不是证人所写。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质证称,无法核实该号码是否属于所永涛,不清楚该证据来源,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纪鹏已将款项归还上诉人。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张某一审所做的证人证言与二审所做相互矛盾,一审中张某称不认识所永涛,二审中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陈述可以看出,其与所永涛不仅认识且关系密切。在此情况下张某替纪鹏还款,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的汇款行为系受纪鹏还是受所永涛的委托。对此,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张某系受所永涛的委托向上诉人还款。但证人张某在一、二审均出庭作证,述称系根据纪鹏的委托向上诉人汇款。鉴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张某系受所永涛委托汇款,亦未提交证据足以否定张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本院认为,张某系受纪鹏委托向上诉人还款。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宋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鹃吴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