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伟与方影、方宜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方影,方宜强,固始县方集镇第一初级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505号原告:张伟,男,200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开武,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方影,女,汉族,200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方宜强,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方影父亲。被告:固始县方集镇第一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曹建国,校长。学校住所地固始县方集镇街道南段。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勇,系校副校长。原告张伟与被告方影、方宜强、固始县方集镇第一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开武、被告方宜强、被告固始县方集镇第一初级中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花医疗费18378.96元及二次手术费。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花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晚6时左右,被告方影将原告踢伤,造成原告右侧股骨髁上骨折,花去医药费18378.96元。原告认为,作为被告方集镇第一初级中学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对原告伤害负有一定责任,被告方影直接造成原告损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方影、方宜强辩称,事件由原告张伟辱骂被告方影“变态”而引起。原告张伟的右腿骨折前本来就有伤,张伟也跟同学说过,开始小腿痛,后来是大腿痛,且有浮肿的感觉。被告方影只是碰了原告的腿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右腿骨折不能成为推卸和减轻责任的依据,应为此事件负主要责任,被告方影负次要责任。被告固始县方集镇第一初级中学辩称,方集一中对学生尽到了教育责任、监管责任,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没有承担赔偿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方影和原告张伟是在放学后的时段在教室嬉戏、玩耍,且在无意的情况下偶然动作致伤对方,其后果具有不可预见性。原告明知其言语可能对被告造成伤害,仍然实施使被告激怒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学校与班主任安全责任书、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张伟、方影同班同学许梦婷、曹御骏、涂明杨、班主任汪启勇的证言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伟与被告方影系固始县方集镇第一初级中学九年级二班学生。2016年12月13日晚5时40分左右(该时间段为下午放学至晚自习上课期间),原告张伟与被告方影在班级内玩耍时,被告方影踢到原告张伟腿部,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股骨骨折。同年12月26日,原告出院。事发后,被告方影家垫付了4000元医药费。现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伟与被告方影事发时虽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自身行为亦应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原告在课余活动期间内与同学玩耍,故意开玩笑刺激同学,致使同学不悦,引发被告方影的追赶和踢打,从而致身体受伤。故原告的行为对本案的产生有一定的促成因素,应因为自身主观上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方影在事发时已经年满12周岁,对同学进行踢打,以其自己的认知能力,应明知这样的会对别人产生一定伤害,其主观具有较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该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同时,原告张伟与被告方影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活泼、好动是其天性,课间休息、课外活动仍然属于学校的管理职责期间,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此期间,发现学生嬉戏、玩耍等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该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但被告固始县方集镇第一初级中学疏于教育、管理,对原告张伟、被告方影在班级内发生的损害明显具有过错,关于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固始县方集镇第一初级中学亦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由原告张伟负本案事故20%的责任,被告方影负本案事故60%的责任,被告固始县方集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本案事故20%的责任。原告张伟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378.96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3天=1205.88元。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系未成年人,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方影、方宜强赔偿原告张伟19844.84元×60%=11906.90元,扣除被告方影已垫付的4000元,下余7906.90元由被告方影、方宜强负担;被告固始县方集镇第一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张伟19844.84元×20%=3968.9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影、方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7906.90元;二、被告固始县方集镇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968.97元;三、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张伟负担55元,由被告方影、方宜强负担165元,由被告固始县方集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未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