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姜广垠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广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广垠,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省曹县魏湾镇村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奎峰,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广垠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两次以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并均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侯凯、被告人姜广垠及其辩护人许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姜广垠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绳索、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水库东侧一无名山上,见被害人李某独自一人爬山,遂尾随李某、向其搭讪并跟随其一同上山。行至偏僻无人处时,被告人姜广垠采取捂嘴、匕首威胁、绳索捆绑等手段,强行将李某的苹果6手机(价值3303.31元)和包抢走。随后,被告人姜广垠使用强拉硬拽和殴打等方法,强行将李某带至山顶,并要求李某电话联系其亲友并以买房等理由借款30万元现金。后被告人姜广垠将李某捆绑至山顶树上,并去约定地点收钱,未果。期间,被害人李某挣脱绳索并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广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广垠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广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但辩称,被告人姜广垠系因被传销人员所骗,才产生了犯罪故意;大部分犯罪系未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姜广垠减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广垠因生活拮据,产生抢劫的念头,并准备了作案工具。2016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姜广垠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绳索、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水库东侧一无名山上寻找作案目标。12时许,看见被害人李某独自一人爬山,遂尾随李某、向其搭讪并跟随其一同上山。行至偏僻无人处时,被告人姜广垠采取捂嘴、匕首威胁、绳索捆绑等手段,强行将李某的苹果6手机(价值3303.31元)和包抢走。李某逃跑,被被告人姜广垠追上,用李某的外套蒙住李某的头,用拳击打李某的后背,李某求饶,随后,被告人姜广垠又将李某双脚踝捆住,中间留一小段绳子连接,尚可行走,被告人李广垠强拉硬拽将李某带至山顶,并要求李某电话联系其亲友并以买房等理由借款30万元现金,并威胁不许报警。李某遂给其朋友曹某某打电话,说需要30万元买房子。后被告人姜广垠将李某捆绑至山顶树上并用丝巾堵住李某的嘴,然后去约定地点收钱,未果。期间,被害人李某挣脱绳索并逃离现场,随后报警。被告人姜广垠发现公安人员车辆停放于山脚下,便知道李某报警了,遂给曹某某发短信进行威胁。经公安人员侦查,于2016年3月10日将被告人姜广垠抓获。案发后,赃物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姜广垠捆绑、殴打、胁迫,并劫取随身携带的财物的事实,以及姜广垠胁迫被害人当场打电话让朋友送30万元钱的事实;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给曹某某打电话让其带30万现金到浆水泉水库旁边山上以及曹某某到案发地点寻找李某的事实,并证明姜广垠发短信进行威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姜广垠在案发地点附近租住房子以及案发前姜广垠频繁爬山的事实;4.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经当庭质证属实;5.被害人李某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姜广垠给被害人李某造成伤害的情况;6、扣押发还手续证明:被抢苹果6手机已发还被害人;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抢苹果6手机鉴定价值为3303.31元;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姜广垠系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广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且属数额巨大。大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广垠系因被传销人员所骗,才产生了犯罪故意,本院认为,其被传销人员所骗,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骗与产生抢劫故意并不存在必然对应的因果关系,故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广垠大部分犯罪系未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姜广垠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广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刀子、双肩背包、迷彩服、口罩、运动鞋、手套、绳子等,予以没收;其他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朱庆臻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