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廖紫阳与石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紫阳,石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271号原告:廖紫阳,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石志强,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廖紫阳与被告石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紫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志强偿还廖紫阳欠款3004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石志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石志强多次向廖紫阳购买青斑成品鱼,结欠廖紫阳成品鱼款共计300400元。石志强于2017年2月19日写下借条一张交廖紫阳收执。后经廖紫阳多次催讨,石志强有偿还能力而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石志强未作答辩。廖紫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明石志强于2017年2月19日以借条的形式确认欠款300400元。因石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廖紫阳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志强向廖紫阳购买青斑成品鱼而结欠廖紫阳货款。后石志强分别于2017年1月29日、2017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各支付廖紫阳50000元,现尚欠300400元。石志强于2017年2月19日出具借条对前述欠款300400元进行确认。本院认为,石志强向廖紫阳购买青斑成品鱼,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廖紫阳请求石志强支付其以借条形式确认的货款300400元,可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将货款转为借款,故利息部分依法调整为自2017年3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石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石志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廖紫阳300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元,减半收取计2903元,由石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国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玲附注: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