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特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延安晋江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白军军申请撤销仲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延安晋江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军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特00022号申请人申请人延安晋江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水公司)。法定代理人闫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星,刘小娟,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白军军,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清涧县下二十里铺乡鲍家沟村人,现住红化三期B区*号楼。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张光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晋江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军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5)延仲裁字第059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除申请人晋江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湖及被申请人白军军因故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晋江水公司申请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被申请人在接收并施工其父亲白建兴遗留的工程时,只是按照合同约定进修了施工,双方并没有达成新的仲裁协议;申请人整个仲裁过程中一直也没有与被申请人白军军达成仲裁协议。2、鉴定机构出庭作证的程序违法。仲裁开庭时鉴定机构派来出庭的人员并非本案的鉴定人。3、本案在仲裁委第二次开庭时没有进行法庭辩论程序。综上,申请人认为,延安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仲裁,且在仲裁过程中存在诸多程序违法的情形,请求贵院撤销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59号裁决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白军军答辩称:本案不存在《仲裁法》58条规定的六种可以撤销仲裁裁决情形。一、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且是被答辩人申请仲裁的。二、鉴定机构出庭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三、仲裁委的第二次开庭主要是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不存在每次开庭都要进行法庭辩论,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是被申请人的父亲生前即与申请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后由白军军继承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继续进行了施工。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继承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因此,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本案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有效的,且启动申请仲裁程序是申请人申请的;其次,仲裁庭依申请人的申请依法通知了鉴定机构出庭作证,鉴定机构也派出了工作人员出庭对申请人的提问进行了答疑,该程序都是合法的,虽本案鉴定人员没有出庭但并不能从实体影响鉴定结论。再次,仲裁委的第二次开庭主要是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不存在每次开庭都要进行法庭辩论,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晋江水公司请求撤销延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5)延仲裁字第059号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晋江水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马东风助理审判员 高 敏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