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贺增悦、刘顺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增悦,刘顺,王福亮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3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增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亮。上诉人贺增悦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3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增悦于2016年3月15日为原告刘顺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有王福亮介绍拉白灰运费已由王福亮领走二十万元,由王福亮代发,其中包括冀B×××××车刘顺2013年运费72700元,特此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贺增悦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贺增悦运送白灰的事实存在,该证明中被告贺增悦写明运费金额为72700元,虽然被告贺增悦在庭审中陈述该数额是根据原告自己说的数额出来的,否认是原告与其对账而来的数额,但被告贺增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道自己书写后的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贺增悦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欠原告运费数额为72700元。被告王福亮在庭审中对被告贺增悦所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否认自己领走了原告的运费,而被告贺增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证明中所写的“原告运费已由被告王福亮领走”的内容属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被告贺增悦应为自己出具的证明内容提供证据,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贺增悦应给付原告运费72700元。遂判决:一、由被告贺增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顺运费72700元;二、驳回原告刘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贺增悦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贺增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王福亮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的运费交给了王福亮,让王福亮将该笔运费代发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顺答辩称:上诉人认可欠本人运费,上诉人与王福亮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均有支付运费的义务。被上诉人王福亮答辩称:本人与上诉人不是合伙人,运费不应由本人支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3月15日,上诉人贺增悦为被上诉人刘顺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能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运费的事实,该证明内容虽能证实由王福亮代发运费,但王福亮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诉人刘顺至今未收到该部分运费,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运费已给付王福亮,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上诉人贺增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审 判 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