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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蒙羊肉业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中农希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羊肉业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农希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767号原告:蒙羊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蒙羊牧业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闫树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其达拉图,男,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栋,男,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农希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黄羊镇脑高村。法定代表人:赵俊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蒙羊肉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肉业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农希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达拉图,被告中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肉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2,173.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8,652.1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6,217.38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21日签订《棉粕销售合同》及《玉米胚芽粕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棉粕及玉米胚芽粕各80吨,最终结算价经被告书面作出的验收合格文件及实际数量签收单据(即被告的入库单)为准。两次货款共计262,173.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农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合同是送货后补签的,违约金应依法调整。本院认为,被告中农公司承认原告肉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肉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数额,其请求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告当庭自愿进行调整后被告亦表示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农希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蒙羊肉业有限公司货款262,173.8元及违约金26,217.38元,共计288,39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农希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13元,原告蒙羊肉业有限公司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文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占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