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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林与庞立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林,庞立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027号原告王庆林,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庞立汉,男,40岁,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王庆林与庞立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林,被告庞立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林诉称,刘坤于2011年9月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并由庞立汉提供担保。但刘坤仅偿还利息2万元,未给付借款本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庞立汉辩称,刘坤2011年9月9日向王庆林借款4万元,利息为1.5%,我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时口头约定一年还款。2012年到期后,王庆林向刘坤所要借款,刘坤没还上,但王庆林没有向我主张权利。后来刘坤离家去外地,王庆林让我帮着找刘坤,也没有向我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后来刘坤父亲代替还款2万元,双方均未告诉我,对此我不知情。按照《担保法》规定,王庆林应在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向我主张权利,但他未主张,故我对债务不承担责任。另,庭审中我才得知该笔债务刘坤父亲已代为偿还2万元,可认定双方同意转让债务,因此我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借款人刘坤向原告王庆林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由被告庞立汉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原告王庆林在立案时曾将借款人刘坤、担保人庞立汉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庆林撤回了对借款人刘坤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人刘坤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借款人刘坤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偿还自己的义务,仅偿还利息2万元,对此,应负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息1.5%,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双方约定有效。被告庞立汉对借款人刘坤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庞立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偿还该笔债务时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借款人刘坤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刘坤父亲代为偿还利息时原告亦未要求其偿还债务的宽限期,且被告庞立汉在答辩中也自认“刘坤离家去外地,王庆林让我帮着找刘坤”,故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庞立汉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庞立汉辩称担保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清华出庭作证借款人刘坤父亲刘厚海代为偿还借款2万元本金,本院认为证人李清华与借款人刘坤系母子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的这份证言不予采信。对于偿还的2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条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定刘坤偿还的2万元为利息。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王庆林要求被告庞立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立案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予以立案,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已撤回了对借款人刘坤的起诉,本案被告庞立汉为保证人,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条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立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庆林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000元;二、庞立汉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坤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为637.50元,由被告庞立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