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黄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卜祥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经发大道30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519130622。负责人:姚志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荣,女,193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艳,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利津街道北园社区居民,现住山东省利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延秋,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利津街道北园社区居民,现住山东省利津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卜祥森,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草洼子村村民,现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原审被告卜祥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6)鲁0521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被上诉人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卜祥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卜祥森、隆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各自承担全部责任并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483589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纪永刚的死亡是由卜祥森驾驶车辆与受害人相撞及隆磊驾驶车辆碾压受害人两次交通事故共同造成。两侵权人没有共同故意和过失,是在不同时间分别实施了两个侵权行为,间接导致了受害人死亡这一后果。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尸体检验报告,本案无法确定哪次交通事故导致纪永刚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两侵权人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提出了明确要求,即仅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10000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了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未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卜祥森未作陈述。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及其其他损失另案主张;2.本案的诉讼费由卜祥森、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3日18时57分许,卜祥森驾驶浙G×××××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垦利县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0号灯杆处,与步行的纪永刚发生交通事故后,沿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隆磊所驾鲁E×××××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又与纪永刚发生事故,造成纪永刚死亡。事故发生后,隆磊驾车逃逸于当日被抓获。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卜祥森、隆磊承担各自事故中的全部责任,纪永刚无责任。垦利县公安局对该事故出具鉴定文书,确定纪永刚所受损伤在第一辆车撞击过程中可以形成,纪永刚所受部分损伤在第二次碾压可以形成,可以加重颅脑损伤。肇事车辆浙G×××××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鲁E×××××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死者纪永刚的母亲黄玉荣有子女三人,孙春艳系死者纪永刚之妻,纪延秋系死者纪永刚之子。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在庭审中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主张的全部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损失为704089元。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主张的丧葬费29099元,太平洋财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0元,计算方式为19854元/年*5年/3人=330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并未提交证据,因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主张的全部经济损失应为703589元。一审法院认为,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祥森、隆磊各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永刚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划分责任明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卜祥森、隆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各自承担全部责任,卜祥森、隆磊都有义务向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有权利选择向侵权的行为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的经济损失为703589元,应首先扣除涉案的GN915A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鲁E×××××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剩余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浙G×××××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浙G×××××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向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赔偿经济损失483589元(703589元-110000元-110000元)。三、卜祥森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2元,减半收取为5456元,由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负担。二审中,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了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打印的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6)鲁052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侵权人卜祥森、隆磊共同造成纪永刚死亡,两人均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如果卜祥森一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就足以造成受害人纪永刚的死亡,隆磊就不可能被判处交通肇事罪,两人单独的侵权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判决书中明确记载卜祥森、隆磊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对此并未查明。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质证称:一、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有异议。二、如果该判决书是真实的,那该判决书恰恰认可了卜祥森、隆磊承担各自事故的全部责任,隆磊、卜祥森依法负有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损失的义务。三、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的刑事案件开庭前,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与隆磊、卜祥森经协商达成了刑事谅解协议。卜祥森对该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虽然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判决书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书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各项损失593589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涉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的导致纪永刚死亡的损伤中,部分是由卜祥森车辆撞击造成,部分是由隆磊车辆碾压造成,两次交通事故导致纪永刚死亡的原因力大小无法确定,一审判决认定纪永刚的死亡是由两次交通事故共同造成,认定正确。卜祥森、隆磊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对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在卜祥森与纪永刚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卜祥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纪永刚不负责任,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基于与卜祥森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一审中起诉要求卜祥森、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1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为593589元。死亡赔偿金属于经济损失的一种,虽然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与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主张的赔偿项目不一致,但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黄玉荣、孙春艳、纪延秋的诉讼请求,且对太平洋财险公司也无不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玉海审 判 员  延 颜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