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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白显华、孙桂英与白永祥、白永明、白永富、白永洪、白永芬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显华,孙桂英,白永祥,白永明,白永富,白永洪,白永芬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592号原告:白显华,男,1940年8月1日生,汉族,禄丰县人,文盲,住禄丰县,农民,原告:孙桂英,女,1940年9月15日生,汉族,禄丰县人,文盲,住禄丰县,农民,(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平,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白永祥,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禄丰县人,小学文化,住禄丰县,农民,系原告长子。被告:白永明,男,1967年3月6日生,汉族,禄丰县人,小学文化,住禄丰县,农民,系原告次子。被告:白永富,男,1974年6月1日生,汉族,禄丰县人,小学文化,住禄丰县,农民,系原告三子。被告:白永洪,男,1975年5月1日生,汉族,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住禄丰县,农民,系原告四子。被告:白永芬,女,1964年1月2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禄丰县人,住禄丰县,系原告女儿。原告白显华、孙桂英与被告白永祥、白永明、白永富、白永洪、白永芬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显华及其与孙桂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平、被告白永祥、白永明、白永富、白永洪、白永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单独生活居住直至无任何生活自理能力止这段期间五被告的赡养义务:(1)五被告每月各支付二原告200元的生活费、零用钱等各种生活必须费用。(2)二原告的承包责任田由白永富耕种,判令由其每年称大米350公斤给二原告,被告白永祥、白永明、白永洪每年称大米50公斤给二原告。(3)二原告平时医疗费在100元以内的小病小痛由二原告自己承担,医疗费超过10O元的病痛由五被告平均承担。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时,原告孙桂英由被告白永洪、白永明轮流照顾生活起居直至去世,原告白显华由被告白永祥、白永富轮流照顾生活起居直至去世。3、二原告百年归终时的丧葬费用由五被告平均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共生育五子女(即五被告),现各子女均已成家立业,二原告单独生活居住。因二原告已经年迈体衰,无法劳动生活,经南雄村委会的调解,于2006年12月19日针对二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但除了女儿白永芬和小儿子白永洪履行赡养义务,尽孝心外,其余三被告均对二原告不闻不问,从不履行任何赡养义务。现在二原告年老多病,原告孙桂英双眼几乎失明,平时全靠原告白显华照顾生活起居,而上述三被告不履行任何赡养义务,仅靠小儿子及女儿的赡养已无法生活,因小儿子及女儿家庭负担重,能力有限,所以二原告需五被告履行共同的赡养义务,才能安享晚年。综上所述,请贵院明确五被告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使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得以传承,让二原告能够安享晚年。被告白永祥、白永明、白永富共同辩称:赡养老人是每个儿女应尽责任,三人无异议。2006年12月19日,经南雄村委会对原告的赡养达成调解协议后,三人都按调解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每年都给原告生活费、医疗费、粮食,原告生病三人还到医院看望。只是2015年、2016年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主要原因是原告分给三人的房屋,土地使用证被白永洪一人掌管,而原告不做工作,至使分给三人的屋房土地使用权证未过户到三人名下。望原告认真履行南雄村委会对原告赡养达成调解协议。督促白永洪将分给三人屋房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三人名下。原告正常生病所支付医疗费可按原告请求,但如果原告是帮他人干农活导致生病所产生医疗费三人不承担。给付二原告生活费、零花钱的不再称给粮食,因给二原告的粮食已经足够吃。因二原告未为三人带过一天孩子,所以不同意轮流照顾二原告的生活起居直至去世。同意二原告百年归终时的丧葬费用由五被告平均承担。被告白永洪、白永芬辩称:同意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禄丰县南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一份、医疗收据七份,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共生育五子女即五被告,现各子女均已成家立业,二原告单独生活居住。二原告现已经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2006年12月19日,经禄丰县南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白永祥、白永明、白永富、白永洪与二原告就赡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白显华、孙桂英两位老人生活费由白永祥、白永明、白永洪三家每家每年300元钱给两位老人,白永富家种田每年称700公斤稻谷给老人。二、老人每年合作医疗费哥四家人每家每年负责10元整,老人医疗费50元以上由哥四家平摊。三、现在老人住的老房连两个偏房搭给老房,现有的大门必须保留两家共用,不能阻断。四、现有大门前一条巷道必须属于共用,谁家都不能阻断。五、老人现有4间房子,待老人逝世后,靠巷一间猪厩权属归白永祥所有;靠白永明家一间猪厩权属归白永明所有;老人现住的老房和老房前两间偏房权属归白永富;现有1间烤房权属归白永洪所有,但4间老房到老人逝世后才能归属儿子使用。六、孙挂英逝世由白永洪、白永明送终;白显华逝世由白永祥、白永富送终。七、养老钱在每年12月9日以前各家付清给老人。八、此协议一式六份,经当事人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后果自付。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白永祥、白永明、白永富、白永洪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直到2015年,因被告白永洪将分给其的房子提前拆除后建成砖房居住,并连同现由二原告居住所有、今后将分给被告白永祥、白永明、白永富所有的另三间房,以白永洪自己的名字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此被告白永祥、白永明、白永富认为原告及被告白永洪有过错,故2015年后未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二原告提出因物价上涨,年老病情加重,原协议约定的生活等费用已明显不够用,2015年的住院等医疗费用958.76元及住房漏水需要的维修费3000元应由四个儿子平均承担。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二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要求五被告对其赡养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的生活费等数额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实际需要确定。被告白永祥、白永明、白永富提出二原告要督促被告白永洪将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其三人名下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解决的范围,且与赡养原告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提出二原告未为其三人带过一天孩子,不同意轮流照顾二原告的生活起居直至去世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显华、孙桂英的责任田由白永富耕种,由白永富每年称给白显华、孙桂英大米360公斤。二、原告白显华、孙桂英的生活、水电等费用每月280元,由被告白永祥、白永明、白永洪、白永芬每人每月承担7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三、原告白显华、孙桂英如生重病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白永祥、白永明、白永富、白永洪平均承担。四、原告白显华、孙桂英于2015年支出的住院医疗费958.67元由被告白永祥、白永明、白永富、白永洪各承担239元。五、原告白显华、孙桂英现居住房屋漏水,由被告白永富负责组织白永祥、白永明、白永洪共同维修,费用由四人平均承担。否则由原告请他人维修,费用由被告白永富、白永祥、白永明、白永洪平均承担。六、当二原告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时,原告孙桂英由被告白永洪、白永明负责轮流照顾生活起居直至去世;原告白显华由被告白永祥、白永富负责轮流照顾生活起居直至去世。七、原告白显华、孙桂英百年归终时的丧葬等费用由五被告平均承担。上列四、五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10元(被告白永富、白永洪、白永芬已交,被告白永祥、白永明未交)。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白永祥、白永明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克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奚美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