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崔涛诉被告四川省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颜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涛,四川省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颜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3051号原告:崔涛,男,生于1990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崔自林(系原告父亲),男,生于1955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四川省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庭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颜勇(曾用名颜加勇),男,生于1974年5月,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周亚平,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涛诉被告四川省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颜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自林,被告四川省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颜勇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涛诉称:被告颜勇系四川省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区回风东路棚户区改造柳津桥国际城2-3#楼的项目负责人,借巴中市巴州区柳津桥国际城开发之机,以四川省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国际城2-3#号楼,在房屋未完工时便以工程款抵押,开始售房。原告通过李博(原后坝居委会主任)介绍,于2015年6月14日与被告颜勇及其出纳兼会计邓林商谈后,达成口头协议,颜勇以工程款抵押的X号楼5-4#房以总价35万元售与原告,并按颜勇的要求当即在巴中市农行汇入颜勇指定的账户15万元。汇款时颜勇承诺于2015年7月中旬在售楼部签订统一的购房合同,到签合同时,颜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被告所售的4号楼客户已经入住七月之久,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给房,也不退钱,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时交付原告所购的住房一套。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泰发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房屋买卖关系无任何法律、事实上的关系。二、颜勇向原告出具收据,是伪造我司的印章出具的,故与我司无关。被告颜勇辩称:一、是我私下出具的收据,收据上的公司印章是我私刻泰发公司印章属实。二、我现愿意退还原告缴纳的购房款,但与泰发公司无关。当时收取原告购房款是15万元。三、我已经向原告退还购房款5万元。经审理查明:巴中市“柳津桥国际城”项目系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泰发公司系该项目2、3号楼的承建单位。泰发公司委任被告颜勇为2、3号楼负责人。原告崔涛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颜勇。2015年6月14日,原告崔涛与被告颜勇口头协议,被告颜勇将X号楼5-4号房卖与原告崔涛。当天,原告崔涛通过其父崔自林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颜勇指定的账户(账户名邓林)汇入150000元。被告颜勇于当日向原告崔涛出具《收据》一张:“收到崔涛(身份证号513701……007X)购房……X号楼5-4号房。金额:壹拾伍万元。出纳:邓林。经手人:颜勇”。该收据上加盖了“四川省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区回风东路棚户区改造统购安置房三标段”的印章。邓林系被告颜勇雇请的会计。但之后,原告崔涛要求与被告颜勇签订书面购房合同,至今未签订。庭审中,原告称案涉房屋系开发商抵给被告颜勇的,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6年4月,原告崔涛向被告颜勇催要购房款并提供了其父崔自林的银行账户,被告颜勇向原告退还了4万元后,至今再未退还过房款。另:被告颜勇向本院出具《证明》:“你院受理刘果、崔涛诉我与泰发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述两人所诉的房屋系我私自与他们两人达成的交易,与泰发公司没有关系,同时收据上的公章是我自己去刻的,费用是我自己收取的,另外我已经给崔健(崔涛)返还了4万元,其余费用我也会及时返还”。庭审中,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崔涛仍坚持主张被告向其交付柳津桥国际城X号楼504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收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崔涛主张二被告交付柳津桥国际城X号楼504号房屋的诉请能否实现。原告崔涛与被告颜勇虽然口头协议买卖房屋,但原告崔涛并未与被告颜勇或者泰发公司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因被告泰发公司仅为“柳津桥国际城”项目2、3号楼的承建单位,被告颜勇也仅为该项目2、3号楼的施工负责人,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与“柳津桥国际城”项目X号楼的法律关系。显然,二被告均对案涉房屋不具备处分权,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案涉房屋系二被告所有,或者由开发单位抵偿给二被告,二被告具有处置权的相应证据,加之经原告催促还款被告颜勇已向原告崔涛返还了40000元,原告崔涛已经接受,说明双方已经对购房协议予以了变更。现原告崔涛坚持向本院主张二被告交付柳津桥国际城X号楼504号房屋,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原告仍不变更诉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崔涛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崔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青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