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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有生、李长童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生,李长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有生,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务农,家住吉水县。原审被告人李长童,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吉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长童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有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赣0822刑初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李长童未上诉,该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有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有生,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长童发现一头水牛在吃自己家种的油菜,于是将牛赶走。之后,李长童将此事告知牛的主人李有生,李有生听说后去找牛,但未找到。在吉水县乌江镇滩头自然村前往雁湖自然村的公路上,李有生和李长童发生争吵,两人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致使两人的鼻子受伤当场流血。经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有生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期治疗康复费1000元,误工时间二个月,护理时间一个月,营养时间一个月;李长童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有生受伤后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用去治疗费12443.4元。依据司法鉴定及治疗情况,可确认李有生误工费70元/天×60天=4200元、护理费70元/天×30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元/天×56天=840元及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350元。综上,李有生经济损失共计22983.4元。被告人李长童归案后,向吉水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预交赔偿款23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长童在与被害人李有生发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而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被告人李长童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长童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预付了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有生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长童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长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有生经济损失22983.4元,由被告人李长童赔偿。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有生上诉提出,要求改判李长童多赔偿其经济损失2916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上诉人李有生的陈述,原审被告人李长童的供述,现场摄影照片,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住院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吉水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收到预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长童在与上诉人李有生发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而故意伤害上诉人李有生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并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上诉人李有生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李长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预付了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有生要求改判李长童多赔偿其经济损失2916元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核定上诉人李有生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数额,都是依据治疗费发票和司法鉴定及治疗情况予以确认的,故对上诉人李有生要求改判李长童多赔偿其经济损失2916元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勇代理审判员  张晨菁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传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