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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更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胡友飞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串通投标、滥伐林木、聚众斗殴、妨害公务、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887号罪犯胡友飞,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友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滥伐林木罪、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3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7年2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于4月5日至4月10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梨园监狱认为,罪犯胡友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监狱级表扬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胡友飞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友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友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罚金未履行的情况,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从严掌握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友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不变。(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24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朱 靖审判员  孟晓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仝伟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