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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年招、刘和龙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年招,刘和龙,刘宗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刑初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张年招,男,195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辩护人姬泽辉,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雷琪,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和龙,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辩护人白云泽,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宗德,男,1961年9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辩护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年招、刘合龙、刘宗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年招及其辩护人姬泽辉、雷琪,被告人刘合龙及其辩护人白云泽,被告人刘宗德及其辩护人赵伟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张年招之妻薛某某与天津市腾龙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舟公司)共同购得“航海家668”号船,后将该船交给张年招进行经营,张年招则雇佣被告人刘和龙、刘宗德分别担任该船船长、轮机长。同年7月14日左右,“航海家668”号船从福建省福鼎市附近起航,于同月19日晚到达非属于我国领海和内水的东经124°、北纬30°附近海域,从一艘不明国籍的油轮上过驳燃料油后返航。次日20时许,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以东水域被查获。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船用馏分燃料油共计净重354.731公吨,价值人民币948,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813,454.46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年招、刘和龙、刘宗德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共同运驳燃料油,数量达354余公吨,偷逃应缴税额达8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张年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和龙、刘宗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年招、刘和龙、刘宗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张年招及其辩护人对张年招参与走私燃料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张年招系受他人指使,应当认定为从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合龙、刘宗德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均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张年招之妻薛某某与腾龙舟公司共同购得“航海家668”号船,后薛某某将该船交给张年招进行经营。经他人介绍,张年招雇佣被告人刘和龙、刘宗德分别担任该船船长、轮机长。同年7月14日左右,张年招指示刘和龙、刘宗德驾驶“航海家668”号船,一同从福建省福鼎市附近起航,于同月19日晚到达非属于我国领海和内水的东经124°、北纬30°附近海域。途中,张年招通过卫星电话等通讯工具与一艘不明国籍的油轮保持联系。在“航海家668”号船到达指定海域后,张年招指示船员将该船向油轮靠拢,并以约定尾号的一元纸质人民币与对方接头。此后,张年招、刘合龙、刘宗德与其他船员共同从油轮过驳燃料油后返航。次日20时许,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以东水域查获装载有上述燃料油并返航的“航海家668”号船,并抓获张年招、刘和龙、刘宗德。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船用馏分燃料油共计净重354.731吨,价值948,200元;经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813,454.46元。上述被查获的燃料油现暂扣于上海海关缉私局。三名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有《侦破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核定证明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质量证明书》,《协议书》,《关于相关水域位置的说明》及所附轨迹标识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薛某某、虞某某、刘某1、刘某2、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年招、刘和龙、刘宗德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共同运驳燃料油,数量达354余吨,偷逃应缴税额达8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张年招之妻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他人共同购买“航海家668”号船后交由张年招经营;刘合龙、刘宗德的供述及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其均为张年招所雇佣,张年招为“航海家668”号船负责人;在此次走私燃料油的过程中,张年招实施了与不明国籍油轮联系、接头等行为,起主要作用;张年招虽供述其参与此次走私燃料油犯罪系受他人指使,但无法提供受他人指使的证据或线索,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综上,应认定张年招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犯地位。张年招及其辩护人关于张年招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张年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合龙、刘宗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年招,刘合龙、刘宗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预缴部分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案情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张年招从轻处罚,但因其尚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故不适用缓刑;对刘合龙、刘宗德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年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合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宗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四、查获的走私燃料油及犯罪使用的工具等予以没收。被告人刘合龙、刘宗德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瑜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