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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辖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付某1、付某2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1,付某2,付某3,付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1,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3,男,193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原审被告:付某4,女,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原审原告:付某2,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上诉人付某1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2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实际居住地址是保定市莲池区,本案应由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29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付某3依据编号2013(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诉人及二原审被告按调解协议支付其赡养费2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及二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为保定市竞秀区,故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其实际经常居住地址是保定市莲池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王 洛审判员  李银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