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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卫峰与陈希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峰,陈希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13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卫峰,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陈希增,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军,滑县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626000004027(1-1)。主要负责人:李世彬,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军,滑县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峰与被告陈希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反诉原告陈希增自愿撤回反诉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回反诉。原告李卫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鹏、被告陈希增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军、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6138.8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陈希増驾驶“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太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蒋菜园村头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陈希増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未按规定行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希増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希増辩称,被告陈希増在中国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承担。另,原告伤残鉴定程序违法。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拍卖管理的规定,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前,应当由法庭质证确认举证材料。被告陈希増作为本案被告,到现在没见到原告诊断证明和病历,法院也没有就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移交的病历进行任何质证程序。鉴定机构所依据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有严重瑕疵;2、该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司法工作辅助部门应当在收案后三日内通知被告按照指定的时间和地点选择专业机构和专家。而本案中并没有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只在指定鉴定机构后,给被告发了一个短信,要求被告在三日内对指定的鉴定机构提出异议,同样鉴定程序违法。对协商选择程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鉴定机技术机构违反了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剥夺了被告诉讼权利,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被告按技术科指定的期限提出鉴定异议,但技术科至今没有给被告任何书面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有人民法院指定。第121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也准许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3、对“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被告也有意见,该通知书中描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技术部门没有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只通知被告在接到信息后三日内对指定的鉴定机构提出了异议,法院对此审查严重错误。该通知书中说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被告在接到技术部门指定鉴定机构的短信后,按照短信内容书面提出异议,并且在异议书中说明了法律规定,但是技术部门至今没有给出明确答复,所以,被告对不同意重新鉴定通知保留意见。被告请求合议庭对通知书查明的两项事实,向被告示明所依据的证据,并保留向纪检、人大申诉的权利。4、本案在办案过程中严重违法,第一次开庭时间定在2016年8月30日上午9时,但当被告第一次到法院后,就被告知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已移送技术科,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通知被告第一次开庭之前就已启动了鉴定程序,此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被告诉讼权利。依据以上意见,被告坚持要求按民诉法的规定,重新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在确认投保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责任划分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不承担。另,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已经赔付被保险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伤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2、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1、“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5410526007111,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5日零时起-2016年11月1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商业保险”保单号为:805012015410526001731,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5日零时起-2016年11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6月27日3时10分,原告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蒋菜园村头路段时,与被告陈希增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胸部外伤;3、右侧腹股沟疝气术后。处理意见:住院治疗。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3日,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用5280.73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7月1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希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21日,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太康县交警大队委托,作出“河天源价评字〔2016〕077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果:“李卫峰车辆损失为22955元”。原告为评定车辆损失,支出评估费1600元。2016年8月25日,本院审判庭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依法委托本院技术科对原告伤残等级对外委托鉴定,本院技术科接到审判庭移送的申请后,依照法律程序,通知原、被告选择鉴定机构,2016年9月6日,本院技术科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二被告,指定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0月8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伤残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卫峰面部疤痕为十级伤残。李卫峰面部疤痕15.7CM,902CM色素沉着斑,位于颜面重要位置,需行医学美容,费用一般为4000元左右”。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所作出的“商京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和鉴定结果并不不当之处。且本院技术部门接受原告李卫峰伤残鉴定申请后,已经履行了通知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义务,且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遂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送达了不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通知书。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3、机动车行驶证1份;4、机动车驾驶证2份;5、太康县人民医院××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人一日清单、患者费用汇总各1份;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7、务工证明1份;8、伤残意见书1份;9、价格评估报告1份;10、鉴定及价格评估费收据3张;11、交通费票据8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称,1、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上注明原告职业为农民,并且病历中只提到原告额部、面部等只是皮肤擦伤,并没有显示擦伤面积;2、对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病情显示轻微,大部分是检查费用,皮肤擦伤也没有用药。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3、对被告陈希増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且是两辆机动车发生事故,赔偿应按3:7比例划分;4、对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有异议。首先,证据形式不合法,误工证明上没有自然人的签名,并且没有工资发放证明,违反了民诉法规定;5、营业执照没有提供事故发生时个体工商户是否正常营业,没有提供经营人身份证和联系方式,并且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两份证明不具有证明力;6、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和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到郑州就诊或鉴定,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都是太康到郑州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交通费应在50元内酌定;7、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同上;鉴定结论严重违背事实,面部疤痕面积没有明确检查结论,而且鉴定结论中所附照片与文字描述相互矛盾,鉴定结论是虚假鉴定结论。医学中,××理特征要求,而这份鉴定结论中,只看到直观东西,不符合鉴定条件。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8、对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9、车损报告不是司法鉴定结论,是公安部门在事故处理中所做损失价格评估。这份价格评估报告同样剥夺了被告的诉讼权利。从内容说,这份鉴定报告不客观不真实,评估过程中鉴定人员,并没有对受损车辆实物进行检查、检验,所以对检材的真实性值得商榷。被告对原告车损不认可,对车损票据也不认可。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邮寄单1份;2、邮寄信息查询1份;3、录音笔录2份;4、录音光盘1份。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称,被告私自录音,没有经过被录音人同意,违反了民诉法规定,该录音不具有证据效力。录音内容恰恰证明审判庭将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材料全部移送至技术科,技术科也在原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指定了鉴定机构。本案审理庭将材料移交技术科后,技术科让原被告选择鉴定机构,由于原告要求在太康县司法鉴定所做鉴定,但被告不同意,所以,技术科依法指定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和程序都是合法。另,被告提供的法条不适合本案,因为很多规定都是在本案作出鉴定后才颁布实施的,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务工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8张,因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的反映本案主要案件事实,证明力较高。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虽然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由于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在质证中的异议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希增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及车辆损坏,被告陈希增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过错相抵”的原则,应当减轻被告陈希增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希增所驾驶的“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陈希增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5280.73元;(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止,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365天×100天=3205元;(3)“护理费”,自原告住院治疗至出院止,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住院7天×1人=6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100元/天=700元;(5)“营养费”,住院7天×30元/天=21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7)“车辆损失费”,按车辆评估损失2295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被撞致残,造成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其他因素,赔付5000元为宜;(9)“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和价格评估费1600元+1300元=29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到就诊医院治疗和进行伤残鉴定路程及次数,酌定160元;(11)“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的4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8453.21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44598.21元。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20955元+鉴定费2900元=2385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23855元×30%=715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自行承担。关于被告陈希增辩称原告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之辩称理由,由于本院审判业务庭和技术部门均已按照规定办理对外委托鉴定事宜,且无不当之处,故对被告陈希增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合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卫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4598.2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李卫峰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合计7156.50元;三、驳回原告李卫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被告陈希增负担1542元,原告李卫峰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王纪元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