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姚翠英与宋新强、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翠英,宋新强,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313号原告:姚翠英,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芳,沙河市塔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新强,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大名县西付集乡西付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6746894306。法定代表人:杨红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强,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78215390F。负责人:杨东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翠英与被告宋新强、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名华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芳、被告宋新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杰、大名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强和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8929.2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宋新强驾驶被告大名华通公司的冀D×××××/冀D×××××(挂)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城镇政府对面时,与由西向东通过107国道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宋新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抢救并治疗,支出医疗费4万余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拾级。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同意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事发时,被保险车辆及其驾驶人应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否则其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公司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宋新强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全部赔偿,包括鉴定费、诉讼费;2、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直接向其返还;3、事故车辆是其在被告大名华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根据购买协议,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由其负担,与被告大名华通公司无关。被告大名华通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被告宋新强驾驶被告大名华通公司名下的冀D×××××/冀D×××××(挂)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城镇政府对面时,与由西向东通过107国道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新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抢救并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足外伤,右腓骨近端骨折,住院85天,2016年12月5日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为伤残拾级。事故车辆(主车和挂车)由被告宋新强在被告大名华通公司通过分期方式购买,登记在大名华通公司名下,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期间,被告宋新强在使用和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被告宋新强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分期付款期间,该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新强向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满河护理。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4582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参照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0元/天×85天);3、营养费1700元,因原告多处损伤,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每日酌定为20元,即20元×85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共住院85天,确定护理费为3400元/30天*85天=9633元;5、误工费12815.6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12月4日,共计146天,误工费为146天*(2650元+2650元+2600元)/3个月/30天;6、伤残赔偿金22102元,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051元*20年*10%;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2622.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宋新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772.22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50.6元,分别先由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和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超出医疗费1万元限额部分41772.2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宋新强负担,由于被告宋新强先行向原告垫付1万元,故原告应向被告宋新强返还9200元。被告大名运输公司虽是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与被告宋新强有事故车辆的购买协议,在本次事故中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虽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指定时间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和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姚翠英支付赔偿款101822.82元;二、原告姚翠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宋新强返还赔偿款9200元;三、驳回原告姚翠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姚翠英负担250元,由被告宋新强负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润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傲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