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四明与宁成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四明,宁成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01号原告:郭四明,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宁成立,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鼎城区。原告郭四明与被告宁成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成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宁成立立即偿还郭四明劳动所得工资71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宁成立因承接的工程业务的需求,要郭四明于2016年4月5日来到宁成立的工地从事电焊工作,约定包吃包住,每天220元工资,每月发放不低于80%。工作一个月之后,工资未能兑现,理由是公司没给钱,并说公司绝不会少郭四明的钱,这么大的公司宁成立都不怕你郭四明怕什么,安心工作,干完了不怕不给钱。以后每次找宁成立要钱,宁成立总是搪塞而不给钱,郭四明提出在8月15日不干了,8月14日找宁成立结账后,宁成立给郭四明出具了贰万元的欠条。10月20日左右,宁成立叫代班的邢大毛等人把当时的工人都停工不干了,不知什么原因自己也突然跑了。郭四明知道消息后,立即来到工地,找到代班的邢大毛等人,邢大毛等人带郭四明等人找到公司,通过几天的协商,刑大毛等人当时接受公司协商的意见第一次先付给郭四明等人欠条金额的30%,15天后刑大毛等人又叫人找到公司,又经过几天的协商,刑大毛等人又同意只支付剩下的50%,郭四明当时不同意,并没有参与其他人的结算,郭四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郭四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成立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宁成立曾欠郭四民人民币贰万元的事实。宁成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郭四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宁成立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郭四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成立2016年9月14日与郭四明结算后,欠郭四明劳动报酬贰万元,给郭四明出具了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郭四明多次催讨欠款后,宁成立偿还了部分欠款,现尚欠7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宁成立是否应偿还尚欠郭四明的欠款。郭四明给宁成立打工后,双方经结算,宁成立欠郭四明工资款20000元,宁成立给郭四明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郭四明催讨欠款后,宁成立偿还了部分欠款,现尚欠郭四明7100元,故本院对郭四明向宁成立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宁成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成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郭四明欠款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成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安平审 判 员 戴大志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星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