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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江维、肖炎灼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维,肖炎灼,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维,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炎灼,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XXX,男,1998年5月1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炎灼、江维、X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闽021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肖炎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江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江维,原审被告人肖炎灼、X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江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维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强审 判 员  黄宏亮审 判 员  洪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中义代书记员  黄小红附:��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