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扶余市得胜镇临河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扶余市得胜镇临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023号原告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华玉良,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立冬。委托代理人张书权。被告扶余市得胜镇临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天营,系村长。原告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扶余市得胜镇临河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立冬、张书权、被告扶余市得胜镇临河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天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将临河村3个自然屯的排水沟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施工,工期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工程造价每延长米314元,按完成实际工作量计算。在施工过程中所需资金由乙方(原告)自行垫付,工程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全部工程款于2015年12月30日结清。甲方未能及时验收及结清工程款同样按照最后完成工程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对方。”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按质按量全部履行协议内容,2015年10月27日,被告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作出质量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611515元;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30575.75元(611515元×5%),并从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期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工程造价为每延长米314元,按完成实际工程量计算;在施工过程中所需资金由原告先行垫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2月30日结清;被告未能及时验收及结清工程款按照最后完成工程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原告。”2、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7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工程价款611515元,1947.5延长米。被告扶余市得胜镇临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现在村上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期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工程造价为每延长米314元,按完成实际工程量计算;在施工过程中所需资金由原告先行垫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2月30日结清;被告未能及时验收及结清工程款按照最后完成工程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原告。”2015年10月27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工程价款611515元(1947.5延长米×每延长米314元),工程款一直未给付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为质量合格,双方对工程款611515元均认可。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2015年12月30日)起算。另双方在施工协议中对违约金问题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余市得胜镇临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11515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扶余市得胜镇临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赔偿原告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0575.75元(611515元×5%)。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5元,由被告扶余市得胜镇临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权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