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段家荣与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家荣,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789号原告:段家荣,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生,普洱市宁洱县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王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梅,女,汉族,1974年11月15日,普洱市宁洱县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普丽琼,女,汉族,1974年11月20日生,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段家荣与被告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家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被告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丽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夏梅因水泥货款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段家荣借款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规定,被告夏梅应依约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梅辩称:本案所诉60000.00元并非借款,是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该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共五个月,按月利率一角五计算),并非真正的借款,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所写下的借条。原告段家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被告夏梅向原告段家荣借款60000.00元。当日,被告夏梅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段家���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6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款成立后,原告段家荣多次要求被告夏梅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自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已超过四个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被告理应按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夏梅认为本案所诉60000.00元并非真正的借��,是其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共五个月,按月利率一角五计算)的答辩意见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家荣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