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骏达典当有限公司与广州喜尔宾酒店有限公司、李开良等典当纠纷2017民辖终90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喜尔宾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骏达典当有限公司,谢月榕,朱伟雄,广东明大智业投资有限公司,李开良,彭新智,杨小燕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喜尔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谢月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骏达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邓小芬,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杰,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哲华,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月榕,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审被告:朱伟雄,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被告:广东明大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谢月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开良,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审被告:彭新智,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审被告:杨小燕,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熙,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喜尔宾酒店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4民初468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典当纠纷,谢月榕与被上诉人日签订的《股权典当借款合同》效力不及于其他被告,同样不及于上诉人。本案应在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广州市从化区,因此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4685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谢月榕(甲方)和广州市骏达典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股权典当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含对担保人责任部分),首先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法有效。案涉合同乙方为被上诉人广州市骏达典当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河滨北路512、514、516、518号,属于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因此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钟 坚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芬钟紫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