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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谌小清与柯建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小清,柯建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民初868号原告:谌小清,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琚铮,浙江天赞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建生,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谌小清与被告柯建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进行诉前登记,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并赔偿原告按70000元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5.75%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原、被告达成原告承揽被告家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口头协议。此后,原告为被告安装好铝合金门窗。2015年3月14日,被告出具一张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2017年1月17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谌小清工程款70000元,并赔偿原告谌小清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70000元按年利率5.7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柯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宏斌人民陪审员  吴灵仙人民陪审员  傅雪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期间二年书记员梅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