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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胜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龙,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3日因盗窃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的傍晚,被告人王胜龙携带用开锁工具来到被害人贺某某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农机局廉租房X单元XXX号的家中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门,后在一间卧室的衣柜内偷得现金五千余元并逃离现场。2016年12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胜龙再次来到被害人贺某某家并使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贺某某家申意图盗窃,结果被在家休息的被害人贺某某发现并会同群众将其抓获报警。另查明,被告人王胜龙于2015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锁工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胜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胜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胜龙于2015年6月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胜龙盗窃既遂一次,其中一次盗窃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胜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喻隆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