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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卢更茂与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更茂,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846号原告:卢更茂,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地址:珠海市南屏科技园屏东三路*号*楼。法定代表人:于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家银,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善,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更茂与被告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更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任志军,被告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家银、郑林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更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建材个体工商户,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下属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京)众凯家园项目部,在为衡水众凯实业集团和衡水众凯实业集团任丘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开发的,任丘市众凯嘉园小区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建材,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清华、杨小红以其单位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以公司名义向原告个人借款共13000元,该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粤海公司辩称,借款情况被告不清楚,由于工程项目由被告进行了分包,人工和材料都应该由分包商负责。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项目部的印章。这两个条,一份没有写用途,另一份写明生活用款。上面的印章是项目部的,不能对外,应该加盖项目部的财务印章。从形式上看,该借条不能证明用于项目本身,生活用款无法证明是公司和个人使用。我们对公司经营方面负责,对员工生活方面不负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京)众凯嘉园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杨小红、刘清华分别向原告卢更茂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人民币捌仟元整杨小红24/5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京)众凯嘉园项目部(章)”,“借条借款伍千元正项目部生活用款刘清华粤海公司任丘项目部05.5.26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京)众凯嘉园项目部(章)”。两笔借款共计1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小红、刘清华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借款情况不清楚,借款用途无法证实,不承担员工生活用款。杨小红、刘清华作为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京)众凯嘉园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应认定为项目部的借款。从原告提交的(2014)沧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看,被告粤海公司承建“众凯嘉园”工程,作为民事主体主张权利、承担义务。故对于众凯嘉园项目部的借款,应由被告粤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交(2008)皖民一终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将众凯嘉园项目分包给其他公司,但其分包行为是分包双方的相对行为,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被告所称分包单位以被告名义从事业务,对被告辩称由分包方负责偿还义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粤海公司应给付原告卢更茂借款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更茂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