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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利青与应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青,应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46号原告:陈利青,男,194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应剑锋,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陈利青与被告应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剑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利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应剑锋偿还陈利青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应剑锋承担。事实和理由:应剑锋系建阳市宏瑞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28日及2013年12月28日,应剑锋以其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利青分两次各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28日及2014年8月28日应剑锋又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陈利青借款4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40000元,应剑锋收到陈利青出借的借款本金后向陈利青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五份,且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2014年11月,因应剑锋投资的宏瑞投资公司经营状况发生极大变化,导致多位债权人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均无法偿还,故应剑锋于2014年12月1日向31位债权人(其中包含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从2014年12月起至2017年12月份分期分批按比例清偿,并注明原有借据到期一律有效。此后,应剑锋以到外地追款为由至今下落不明,陈利青确有理由认为应剑锋已无诚意主动履行还款责任。应剑锋未作答辩。陈利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五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应剑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陈利青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五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利青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未能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应剑锋向陈利青借款3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月利率1.5%,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交陈利青收执。2013年12月28日,应剑锋向陈利青借款3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月利率1.5%,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交陈利青收执。2014年4月28日,应剑锋向陈利青借款4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月利率1.5%,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交陈利青收执。2014年7月28日,应剑锋向陈利青借款2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月利率1.5%,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交陈利青收执。2014年8月28日,应剑锋向陈利青借款2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月利率1.5%,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交陈利青收执。借款后应剑锋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本金未偿还。后陈利青向应剑锋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利青与应剑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据》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陈利青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应剑锋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陈利青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应剑锋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剑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利青借款本金140000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908元,由被告应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燕人民陪审员  施红人民陪审员  左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虞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