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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伯海与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海,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671号原告:陈伯海,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兴国县潋江镇城北街100号。法定代表人曾宪忠,系公司董事长。原告陈伯海与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3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8340元,约定年利率8%,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凭证。被告借款后,本息未付。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原告陈伯海与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筹股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筹股人民币118340元,年红利按8%,按年支付,到期后未办理转存或退股手续,按年红利0.5%计算,期限从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出具了收款凭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资金退出手续,也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筹股协议,按年固定分红,名为筹股,实为借贷。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伯海借款本金118340元;二、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伯海借款本金118340元之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8%从2016年2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本案所涉及给付内容,限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计1333元,由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晓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