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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孙传顺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传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223号罪犯孙传顺,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永顺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传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本案被告人孙传顺参与窃得价值人民币196000余元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浙刑一终字第3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4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孙传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2908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5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孙传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传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传顺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一年一月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