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崔守玉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马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守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马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697号原告:崔守玉,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委托代理人:魏红亮,系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号。负责人:孙延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诗玉,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马超,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委托代理人:马连和,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原告崔守玉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马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守玉的委托代理人魏红亮、被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诗玉、被告马超的委托代理人马连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守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19507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超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马超驾驶黑DN7**号小型轿车沿肇源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肇源县瓦房村王庆磊庆鑫食杂店门前处时,遇前方同方向行人崔守玉由北向南行走相撞,致使崔守玉受伤。原告伤后入住肇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8280.91元(已由被告马超垫付)、误工费29573元、护理费3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62132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司法鉴定费2110元。合计195077元。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肇源县治安大队作出源公交认字(2016)第0622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超驾驶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现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被告马超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诉讼费、司法鉴定费我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被告马超驾驶黑DN71**号小型轿车沿肇源县林肇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肇源县瓦房村王庆磊庆鑫食杂店门前处时,遇前方同方向行人崔守玉由北向南行走相撞,致使崔守玉受伤。原告伤后入住肇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花去医疗费18280.91元(已由被告马超垫付)、误工费19040元(2015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农业每月2380元×8个月)、护理费36854.4元(2015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每天139.6元×264天;住院24天二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24天)、伤残赔偿金58536.8元、营养费1200元(50元×24天)、交通费72元(保险公司自认每天支付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司法鉴定费2110元。合计173494.11元。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肇源县治安大队作出源公交认字(2016)第0622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1、被告马超驾驶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2、原告崔守玉医疗费用由被告马超垫付18280.91元;3、原告崔守玉收取被告马超预付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超垫付医疗费一并处理符合司法实践应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支持24天;误工费原告虽年事已高但尚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应依据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农业每月2380元支持8个月天;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每天139.6元支持264天、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自认住院期间每天3元应予准许。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7级伤残,其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标准支持24天;伤残赔偿金依法支持585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每个伤残等级5000元标准支持35000元;司法鉴定费2110元;以上合计173494.11元。综上所述,因被告马超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依据大庆市肇源县公安局源公交认字(2016)第062205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马超依法赔偿。但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马超垫付,故华安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被告马超,马超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因没有医疗票据,故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付不及时,导致本案进入诉讼程序,故华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司法鉴定费及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040元、护理费368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8536.8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司法鉴定费2110元;合计155213.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马超垫付医疗费18280.91元;三、被告马超不承担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崔守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担1702元,原告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美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共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