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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门广泽诉邱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广泽,邱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36号原告:门广泽,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邱少军,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凤城市水利局干部。原告门广泽与被告邱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广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2013年6月5日借款3万元,2015年7月24日借款2万元,2015年7月31日借款0.8万元,合计5.8万元及约定月息2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用款,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3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8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现原告因用款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邱少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因做生意用款,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共计借款58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欠据一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还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邱少军给原告门广泽出具借据两张、欠据一张,借贷关系的形成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门广泽请求被告邱少军偿还借款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保护。被告邱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门广泽借款58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邱少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慧娟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人民陪审员  王惠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微信公众号“”